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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

  
  但上述认识只是在添附制度发展的第一阶段或第一种形式之中才成立。换言之,在添附制度发展的第二阶段和第二种形式中,以及在其他民法制度中,添附原则的绝对性也就丧失了。在罗马法中,添附有两个阶段或两种形式之分。如果两个物的混合在社会意识中是有机的或者该整体构成一个简单体,以致两个物再也不可能相互分离,那么取得就是彻底的;如果物的并合是机械的而且整体是个复合体,那么原附属物所有者对于已成为整体组成部分的附属物,可以通过“出示之诉”或“返还所有物之诉”要求将它从整体中分割出来,即这种取得是可解除的。“优士丁尼追随普罗库勒派法学家的观点,承认在不对建筑构成毁坏的情况下,可以在返还物品之前将材料从所有主那里去除掉,而且在偶然出现分离的情况下,允许对恶意的建筑者提出‘返还所有物之诉’。……一旦‘添附材料之诉’被提起,当以任何方式发生分离时,就再无权提起‘返还所有物之诉’。”[12]上述去除添附的权利,即“去除权”,善意占有者和恶意占有者均享有,如果这样做不会对物造成损害的话,除非所有主主动按照占有者本能获得的价金买下添附物。[13]

  
  添附原则是罗马市民法中的重要原则,但是,“自公元前3世纪末时起,人们感觉到有必要使得土地所有权人以外的人能够取得在土地上营造地上物并对它进行享用的权利,或者更简单些,取得对已存在的地上物的享用权。”[14]虽然最初地上权是债权性质的,但它逐渐发展为具有支配权性质的物权;虽然最初土地所有权人才是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人,但地上权人所享有的诸项权能实际上掏空了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权,地上权人对建筑物的所有权逐渐得到认可。“事实上,即使是在承认土地所有人亦是其上建筑物的所有人之原则的地方,该原则也仅仅是作为一项推定而起作用的。作为例外,可以产生地上权或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作物和建筑物的所有权。”[15]地上权的法制发展史表明,它正是为了克服添附原则的弊端,满足人们对建筑物的所有和利用而作出的制度设计。逸出作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之添附的知识领域或讨论空间,而行进到其他的民法制度,如地上权制度,可以发现,添附原则就不是绝对有效的,土地吸附建筑物的结论就要被颠覆。后世民法基本上都继受了罗马法中的添附制度,但忽视添附原则的例外,认为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为一元主义,则显片面。而对添附原则置之不理、熟视无睹,断定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为二元主义,也是对民法原理的肢解。

  
  三、近现代范式民法中存在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的分野吗?

  
  (一)德国和瑞士的立法是纯粹的一元主义吗?

  
  上述二分模式的第一种观点认为德国和瑞士采一元主义,第二种观点将德国地上权和住宅所有权的规定视为添附原则的例外,第四种观点则认为地上权制度亦是添附原则的体现,而与三分模式直接把德国地上权制度作为独立的模式迥然不同。《德国民法典》第93条规定:“凡物的成分,不毁坏或在本质上改变其中任何一个成分就不能互相分离的(重要成分),不得为特别权利的客体。”第94条规定:“定着于土地和地面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地面连在一起的土地出产物,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为建造建筑物而加进去的物,属于建筑物的重要成分。”但仅此就认定德国采一元主义,显然过于仓促。因为,《德国民法典》第95条限制了不动产成分的范围,该条规定下列三种物不属于不动产成分:(1)仅仅为临时的目的而附着于土地和地面的物;(2)因他人土地的权利的行使而由权利人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3)仅仅为临时的目的而加进建筑物中去的物。其中(1)、(3),可以是使用租赁的承租人和收益租赁的承租人在享有占有权期间所修建的建筑物或附合物。(2)则主要涉及基于役权(大多是依第1018条及以下条款设定的地役权)设置的〔能源〕供应管线、输油管道、煤气输送管道以及高压电线杆等,这些东西属于〔能源〕设备的经营者所有;[16]卡尔·拉伦茨认为此种情形下的权利可能是地上权、用益权或役权;[17]我国学者陈卫佐则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12条的越界建筑权也有可能。[18]这些成分的效力尽管在外表上就像重要成分,但其所有人的利益又优先于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称之为“表见成分”所表达的意思即为:它们在物理或空间上虽然紧密地附着于土地,但在法律上是独立的。[19]更确切而言,“一个物是属于独立的物还是属于非独立物,不是一个以眼睛来决定的问题,它是一个涉及到法律判断的问题;后者还包括第95条的有关规定。”[20]正是由于《德国民法典》第95条对第93、94条起着重要的限制性或否定性作用,故德国的立法从来就不是纯粹的一元主义。诚然,“德国民法在土地物权与建筑物物权关系上的立法说明,当社会经济处于农业社会时,土地利用关系比较简单,故立法很容易采纳土地吸附建筑物的原则。但是在进入工业社会之后,一般立法就会转而采纳土地与建筑物各自独立的原则。这一点在德国民法的发展历史中得到了证实。”[21]不过,以德国1919年《地上权条例》和1951年《住宅所有权法》来证明德国已经由原来的一元主义改而采用二元主义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德国民法典》第93、94条和第95条是同时存在的,只有结合这三个条文一起来观察,才能得出德国民法上土地与建筑物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换言之,我们不能完全以历时性的眼光来看待《德国民法典》第93、94条和第95条之间的关系,还必须注意到它们之间的共时性关系。作为对《德国民法典》的补充,虽然地上权和住宅所有权(即居住所有权或公寓套房所有权)这两项权利在实践中十分受欢迎,并得到了广泛的采用,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城市地区,它们对重新调整住房供应做出了贡献,使人们能够更加方便地取得自己的住房,[22]但是,与其将《地上权条例》和《住宅所有权法》看成是对民法典第93、94条的悖离,还不如看作是对第95条的“补充”和“发展”,并且这种二元化的态势只是局部性的量变而非根本上的质变。从这种思维逻辑来理解,那么,德国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就既不是一元主义(只看到了第93、94条),也不是二元主义(只看到了第95条),遑论从一元主义到二元主义的立场之转变(忽视了在《地上权条例》和《住宅所有权法》颁行前后,第95条的否定性作用“始终”存在),而必须要有全面的、新的概括。《瑞士民法典》第642条与《德国民法典》第93条极其类似,[23]但其还不足以清晰、完整地展示出瑞士法上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这与不能仅用《德国民法典》第93条来表明其属于一元主义是同一个道理。而《瑞士民法典》第667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保留的限制以外,土地所有权及于全部建筑物、植物及泉水。”这个条款的除书则足以说明瑞士非纯粹的一元主义。其实,《瑞士民法典》第671至677条才全面地规范了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之间的关系,这个细致的规范体系主要涉及5个方面的主题:(1)地皮及建筑材料。虽然第671条第1款首先肯定了建筑材料可以构成为土地的组成部分,但该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未经材料所有人同意而使用其材料时,材料所有人有权请求土地所有人负担费用使材料分离并交回。但以无不合理的损害为限。”“基于前款的同样前提条件,未经土地所有人同意而使用其土地的,亦得请求建筑人负担费用,以分离并取走材料。”从而不是无条件地适用土地吸附建筑物的原则,赋予了材料所有人和土地所有人在特定条件下的建筑材料分离请求权。而在建筑物的价额明显地超过了土地本身的价额时,第673条则赋予了善意人以赔偿请求权,并规定建筑物及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材料所有人。(2)突出建筑物。根据第674条,如果突出建筑物系由无权利人建造的,被害人虽知悉此情况,但未及时声明异议的,只要情况合理,并且善意建筑人支付了相当的赔偿金,即可取得该建筑物的物权或土地的所有权。瑞士法上的“突出建筑物”,亦即《德国民法典》第912至916条、《法国民法典》第674条、《日本民法典》第234条、《韩国民法典》第242条、[2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6条的“越界建筑物”。[25]各国对越界建筑物的规定,其实具有共性,都没有采取绝对的土地吸附建筑物的原理。(3)建筑权。依第779条,建筑权即为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维持建筑物的权利,它与罗马、法国、德国、日本法中的地上权无异。另外,法典第675条、第779条a至l也是关于建筑权的规定,允许建筑权人成为与他人土地上下长期连接的建筑物的特别所有人。(4)管道。依第676条,在一般情况下,土地所使用的延伸到土地之外的水、煤气、电等管道,是接出该管道的工作物的从物,并归入工作物所有人所有。(5)临时房屋。根据第677条第1款,无意长期定着于他人土地上的小屋、货亭、工棚等类似的临时房屋,得另有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并非当然即为临时房屋的所有人。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瑞士法中的建筑物概念没有长期性或持续性的要求。另依第677条第2款,这种临时建筑也不需要登记。这与我国民法中建筑物需具有持续性和登记性的要求不同。[26]综上,瑞士民法第642、655、667条虽然反映了土地吸附建筑物的添附原则,但第667条的除书亦为建筑物独立于土地保留了足够的空间,并且在民法典第671至677条的规范中获得了充分的展示。由此,我们难道还能够固守瑞士法采一元主义的通说吗?当然,前述有些学者只是把一元主义作为德国、瑞士立法的原则,而把地上权(或建筑权)、地役权、居住权等规定视为这种原则的例外或限制。这里就涉及到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之理解。笔者认为,一元主义只是添附领域的原则,逸出了这个领域,其作为原则的基础性地位也就值得怀疑了,尤其是当地上权(或建筑权)、地役权、居住权等方面的规则发展成为颇具规模的规范群,则其足以与添附原则并驾齐驱,甚至较添附原则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适用频率更为经常化。故,当地上权等制度已自成体系,此时地上权等非为一元主义的例外,它们已然共同塑造出了另一个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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