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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

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



——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 条为分析基础

赵钢


【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并不等同于释明,而是有着自己的独立价值。法官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背“处分权原则”,而应视为对“争议恒定原则”的补充与完善。同时,法官对此一事项的告知亦非当然地与“法官中立原则”相对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确立了“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其动机是合乎诉讼逻辑的,但在具体规制上则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请求;请求变更事项;告知义务;法官释明
【全文】
  

  就民事诉讼而言,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一方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之请求,具体包括原告起诉时所提出的本诉请求、被告反诉时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时所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1]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决定了受诉法院的审理对象和裁判范围,故其在民事诉讼中显得极其重要乃至不可或缺。根据处分权原则的一般要求,诉讼请求的提出、变更、增减以及放弃等,均属当事人自主处分之事项,受诉法院对此不得依职权介入其中。然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 第35条之要求,在一定条件下,受诉法院则“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显然系以“当事人主义”作为改革取向的背景下,这一规定似乎有悖潮流。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对这一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2]那么,究竟应当如何评价这一规定就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想科学地解释这一问题,必须就“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有关的问题进行探讨。[3]


  

  一、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与法官释明之关系


  

  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亦称阐明,最初为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4]“释明”一词的本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得以明确,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其具体含义则是指,在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资料含义不清或者法律效果不明确时,由法官通过发问、告知等方式,让当事人对不清楚、不明确的诉讼资料进行补充。[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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