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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

  

  《民诉证据规定》35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依据该款规定,只要当事人关于案中所涉之“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主张与受诉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即应一概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显然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其所“依据的事实”是两个紧密联系的问题,但绝不是两个完全相同的问题。而《民诉证据规定》35条所谓之“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毫无疑问均应属于“所依据的事实”而非“诉讼请求”本身。因此,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也即“所依据的事实”与受诉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却要求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仅从行文逻辑上看,这一处理方法就显得“文不对题”,若再作仔细推敲,则更是难脱其嫌。这里仅举一例为证:某甲虽可取得某套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取得的依据应该是赠予而非继承。在诉讼过程中,某甲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是继承,而受诉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却是赠予,此时法官即没有必要去告知某甲“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为某甲提出对该套房屋应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丝毫不当。[25]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所应采取的适当做法应该是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对“所依据的事实”也即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作适当修正,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二) 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予以告知的效力


  

  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予以告知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其一,法官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该怎么办? 对此有人认为:“当事人可以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该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今后再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另行起诉。”[26]从诉讼法理上讲,笔者似应赞同这一观点,但若从规则层面来说,则显然缺乏相应的支撑。原因在于,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须以判决的方式为之,而一旦作出此类判决,则当事人便会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以期通过二审程序加以解决,但若果真如此操作,即便是“业外人士”亦不难看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将会是预料之中的事情;二是等待此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再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另行起诉,但同样存在障碍的是,依据《民事诉讼法》111条第5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时虽然当事人已对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有所“调整”,但这仅是对“所依据的事实”而非对“诉讼请求”本身所作的“调整”,故从审判实践来看,十有八九仍会被作为“重复起诉”而遭到禁止。由此可见,上述观点在目前的程序规则背景下,显然尚不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性。而就应然层面来说,则理应适时对现行规则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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