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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

  

  学术界一般认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而言,并没有正面规定法官的释明义务,但从司法解释层面来看,则在《民诉证据规定》中确立了这一义务,如《民诉证据规定》3条对举证指导的规定以及第33条关于送达举证通知书并载明相关事项的规定等,即属于法官释明之要求。对此,似应不存疑义。但就《民诉证据规定》35条而言,其所规定的告知事项是否亦属法官释明之要求,则是仁智相见,看法不一。有人认为其当然地属于法官释明, [6]亦有人对此明确表示反对。[7]两相权衡,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释明”本乃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范畴之机制,而依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例及诉讼理论之通说,“释明”事项之范围均不包括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内容。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对全部的重要事实作充分且适当的陈述,事实陈述不充分时,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法官应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对应予斟酌且有疑点的事项加以注意。[8]《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法官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可就有关事实或法律上之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并催促其进行证明。[9]从这些规定来看,法官“释明”所针对的事项显然均不包括“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法学者在介绍释明制度时也曾谈到:释明虽系基于职权主义而来,但只可于辩论主义限度内行之,故如劝谕当事人将确认之诉变更为给付之诉,或追加某人为当事人,或该用他种攻击防御方法等,皆在不许之列,俱非审判长份内应为之事,且与释明之义务无关。[10]由此可见,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被纳入“释明”事项的范围之中。


  

  其次,“释明”作为一项诉讼法上之制度,是与辩论主义原则相对应的,而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应对应于处分权原则,这也彰显了两者的差异。具体来说,虽然法官之释明究竟应属辩论主义原则的补充性内容还是构成了这一原则的例外,学术界仍有不同的看法,[11]但毫无疑问的是法官释明与辩论主义原则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由于辩论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与此相对应,旨在减轻当事人主张责任的法官释明义务也只能针对案件的主要事实。[12]由此出发,应当认为,由于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所牵涉的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的处分,因此,其应被看作是对处分权原则的一种“修缮”。[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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