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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

  

  其二,在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未予告知的情况下,应该怎么办? 笔者认为,从字面上看,《民诉证据规定》35条虽然已将此项告知确立为法官的义务,但就问题的实质而言,提出适当的诉讼请求毕竟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故若法官即便没有履行此项告知义务,其也不必为此而承担诉讼上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因为法官未履行此项告知义务而致使当事人的不当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日后当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为分析基础事人则可以新的(也即适当的) 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且法院应当受理。对此应当不存在程序规则上的障碍。


  

  其三,如果法院认为“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接到此项告知后坚持不予变更,且对方当事人又对该项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也即对之作出认诺的,应该怎么办?笔者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应予变更而未予变更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并且其承认确系出于真实自愿,加之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那么基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之考量,法院只需直接依据对方当事人之认诺作出判决;否则,法院则应判决驳回当事人之不当诉讼请求。


  

  其四,法院所为此类告知发生错误时应该怎么办?笔者认为,就一般情况而言,法官在审判业务上应该是具有较高素质的,但不排除在少数情况下法官也会作出错误的告知。对此应该明确的是,由于《民诉证据规定》35条只是要求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官的告知在法理上对当事人而言并无强制性,所以相应地也不宜要求法官对此承担责任。当然,由于法官在诉讼中具有权威地位,其告知虽然在法理上不存在强制性,但在客观上必然会对当事人造成相当影响,鉴此,在履行此项义务时,法官在程序上似有必要向当事人明确指出:此项“告知”仅仅是一种建议。


【作者简介】
赵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此外,虽然还有上诉请求,但因上诉请求所直接针对的是初审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审裁判,故其与上述诉讼请求有所不同。
参见武胜建、叶新火:《从阐明看法官请求变更告知义务》,《法学》2003年第3期。
从前后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笔者认为,《民诉证据规定》35 条虽在客观上将“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提到了规范层面,但该项规定的确立主旨则在于对“举证时限”作出例外规定。因此,严格地讲,《民诉证据规定》35 条仅对“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有所涉及,而并未对其予以进一步的详细规范。
参见郑余秋:《阐明权制度的建立——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的重要环节》,http://law. zucc. edu. cn . files . law_jslw_6. htm.
参见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大学法学院联合课题组:《厦门市两级法院执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情况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3年第4期。
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大学法学院联合课题组:《厦门市两级法院执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情况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3年第4期。
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7页。
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参见石志泉原著、杨建华修订:《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18页。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106页。
此处所谓之处分权原则是就狭义而言的,并非指涵盖了“辩论主义原则”在内的广义层面之处分权原则。
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目前仅有的几篇涉及此一话题的文章均是以此为出发点的。参见武胜建、叶新火:《从阐明看法官请求变更告知义务》,《法学》2003年第3期;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大学法学院联合课题组:《厦门市两级法院执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情况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3年第4期。
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 - 26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 条
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下。
参见武胜建、叶新火:《从阐明看法官请求变更告知义务》,《法学》2003年第3期。
就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而言,基于种种因素之考量,这种担心显然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参见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29页。
参见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29-630页。
参见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0页。
参见武胜建、叶新火:《从阐明看法官请求变更告知义务》,《法学》2003年第3期。在该文中,作者使用的是“标的恒定原则”,实际上,“标的恒定原则”应被包含于“争议恒定原则”之中。
参见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 - 101页。
类似的例子还有许多,譬如原告依据所有权请求被告腾退房屋,法院亦认定被告应予腾退,但依据是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未予续展。在此类案件中,法官显然也无需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即为多此一举。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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