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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

  

  最后,具体就《民诉证据规定》35条而言,笔者认为,根据上文对释明内涵所作的界定,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受诉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如果法官仅是促使或提醒该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提出适当的主张,显然是在履行自己的释明义务,但若法官直接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则超出了释明的本来涵义。有学者之所以会将这里的“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解读为法官的释明,显然是没有能够准确地把握释明的涵义。


  

  二、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 与相关原则之关系


  

  既然如上所述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释明的范畴,那么我们对《民诉证据规定》35条是否具有合理性之讨论,亦无须继续囿于释明制度而展开。[14]笔者认为,考量这一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主要是应厘清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分别与处分权原则、争议恒定原则以及法官中立原则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 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与处分权原则之关系


  

  就民事诉讼范畴而言,所谓处分权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即是否主张、行使权利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他人不得对此横加干涉。


  

  处分权原则所反映的是这样一种观念:民事诉讼基本上是由当事人双方自己来处理争议的过程。由此出发,当事人即享有自行限定争议问题的范围及对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事项加以确定的排他权利。[15]


  

  就实体权利的处分而言,通常表现为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主张、变更或者放弃其实体权利。而在民事诉讼中,其主要表现之一则为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16]既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那么,依照《民诉证据规定》35条,在一定情形下,[17]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否意味着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呢? 有学者认为法官依据该条规定所为之“告知”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18]笔者则持相反的意见。理由在于:从表面上来看,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似乎危及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从而有违处分权原则,但若仔细分析《民诉证据规定》35条内含之逻辑,则可发现其所强调的不过是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非要求当事人“应当”变更诉讼请求,更非要求当事人“必须”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为分析基础说,法官所为之“告知”行为,仅仅是一种“提示”。在这种“提示”下,当事人仍有充分的选择余地,即其有权在“变更诉讼请求”与“不变更诉讼请求”之间择一而定。由此可见,其所享有之处分权并非会因为此项“提示”而受到危害。当然,如果在审判实践中有法官“误读”了《民诉证据规定》35条,将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篡改”成告知当事人“应当”甚至“必须”变更诉讼请求,[19]则无疑会对当事人的处分权造成直接的危害,从而有违处分权原则。但这显然已经超出了本文讨论的既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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