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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判断规则的进化和理性

  

  法院究竟会走向何处,采用了善意标准是否会产生如此深远的影响,还需要我们拭目以待。可以明确知道的是:善意固然得到了强调,但其定义、范围和操作标准仍然需要界定,毕竟这只是对董事的主观状态的界定。标准即便统一在善意之下,至少就目前来看,也仍然是模糊的。


  

  除了对业务判断规则本身的模糊性之外,还有很多其他方面的批评,这些意见可以归结为价值和技术这两个层面:首先在价值层面上,法院本来之所以要采用业务判断规则,其直接原因在于这一规则对董事的决策进行保护,“法官并不是董事,董事也不是法官,业务判断规则是对这一区分的提醒”,[39]但是,随着其应用带来了另一个局面:法院实际上陷入了事后对董事业务判断的支离破碎的审查。其次在从技术层面上,用侵权法规则本来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独立的业务判断规则在技术上有什么独立的价值呢?这两个层面的批评,实际上仍然根源于业务判断规则自身表述上的模糊。


  

  四、价值和技术


  

  就业务判断规则本身的价值层面的批评,也有不同的方向,在公司和股东的紧张关系之中,支持股东的批评这一规则对股东不利,而支持公司的则批评这一规则对董事和高管人员不利。从第一个角度发出的批评,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有曾任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的Cary教授提出过。现在的批评主要集中在:第一,该规则大大加剧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他必须证明存在着恶意、欺诈或者滥用权利。由于这些举证都是“带有颜色”的,导致负担较重。最困难的是,证明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行为是出于削减公司利益的目的。[40]第二,该规则将一个股东寻求对压制性行为(oppressive conduct)的诉讼,变成了非常松散的、形式化的审查过程。这导致了对股东的压制行为的法律规制变得非常困难;追究董事和高管人员决策失误的案件,常常有利于大股东而非小股东,比如工资的确定、公司资产的出售,或者是分红的发放或者形式等,在保护董事的同时,实际上保护了大股东。[41]第三,在比如合并中的排挤股东等复杂情形中,常常会出现每一个单独的步骤都具有“合理的理由”。比如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而和其他公司合并,并将控制权交给别人,而公司合并之后,利润下滑或者公司资产应当出售等,或者另行发行新股将小股东的股权稀释,甚至将其排挤出局。但是这些步骤合起来看,就会出现明显的不当。然而每一个步骤都可能会受到业务判断规则的保护。第四,业务判断规则的案例中总是涉及到利益冲突,常常对控制股东的自我交易视而不见,或者是对其信息的获得程度不加考量。[42]第五,股东可以通过合同或者章程将业务判断规则的免责排除在外。


  

  不过也有国家的立法站在另一个极端的立场上,比如采用大陆法系规则的印第安纳州对董事责任采用了“热心的,但头脑空空的”(warm heart,empty head)的标准,立法中规定“董事无须对任何作为董事所采取的行动,或者采取行动的失败负责,除非……有意地错误行为或者不计后果的违反或者疏于履行章程。对此,”Branson教授指出,保护董事本身是一个政策性导向,而采用了业务判断规则,反而造成混乱,不如印第安纳州的做法清晰明了。[43]许多学者都认为,可以废除注意义务,而扩展忠实义务就足以解决问题。[44]


  

  立法者也不看好业务判断规则,这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对业务判断规则的吸收和借鉴过程中也可以看出来。澳大利亚是在英联邦国家之中最早引入对注意义务的法定表述的国家,1989年又重新进行表述(实际上照搬照抄了标准公司法)。但在该国法院也受到越来越大的压力,要对公司董事的决策进行审查。因为在经过对比之后发现,业务判断规则可能造成对自我交易的免责而不利于投资者的保护。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在1992年明确放弃了业务判断规则的引入。[45]


  

  在美国遭遇到安然丑闻之后,加上股东保护主义的抬头,业务判断规则在各国的延伸遭到了挑战。在许多立法者眼中,与其加强对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责任保护,不如采用更为严格的程序规定,来加大公开公司的信息披露,更为合理。也有学者站在索克斯法案(Sarbanes— Oxley Act)的立场上,对这一规则进行批评。[46]


  

  显然,对业务判断规则的独立性,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如何认识这一规则呢?其背后的理性又是什么呢?在过去的认识中,对法院需要业务判断规则的理由,学者们的总结甚多,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评价能力。法官并非经营上的专家,在这种情况下,强行介入对决策的裁量,常常变成“二次猜测”(second guess);[47]事后试图回溯董事和高管人员的事前决策,事实上是非常困难的。业务判断规则反映了法院不愿意介入到对董事会决策理由、过程、依据的猜测之中。“业务判断规则的一个明显标记,就是法院不会替代董事会的决策。”[48]业务判断规则与其说是一个责任规则,还不如说是一个“司法克制”的规则。这不仅仅和法官并非商业上的专家相关,就理论而言,法官本身就难以对组织中的决策做出裁量和判断。无论是哪一种组织,其内部的信息传递、组织结构,以及个人与组织之间的责任切分、认定与追究,原本就不为传统法律理论所关注。[49]这一原理,对公司法也不例外,有学者宣称,“公司治理的基石是这样一种理念:法院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必须最小。”[50]


  

  (2)因果关系。事前行为和事后结果之间的不一致。决策的合理性和结果的合理性并不是吻合的,结果产生的原因是多元的,因果链条可能很长,从而导致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变远。在既有的案例中,也表现出这种特色。比如Smith v.Lewis(1975)案件,原告在退休计划中遭到了个人利益的损失,但被认定为属于其律师的责任;在Spherex,Inc.v.Alexander Grant & Co.(1982)案件中,债权人依赖于有问题的财务报表而放贷,导致了损失,被认定为属于其会计师的责任;在City of Eveleth v.Ruble(1974)案件中,城市需要重新安装通风口,被认定是工程师的责任。[51]在英美法中,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要求有两个: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后者也被称之为“最近原因”(proximate cause)。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决策结果可能会受到市场、产品、技术、财产、财务等等多方面因素的干扰,常常会出现“错误的决策导致了错误的业绩”成立,但“没有错误的决策就不会产生错误的业绩”难以证明,前者是事实原因,后者是法律原因。这既[56]可能是一个因果关系问题,也可能表现为是一个“损害”认定问题,并不是所有的损失都可以被认定为原告的损害。对诚信义务的诉讼尤其如此。[52]这表现在Mendelovitz v.Vosicky(1994),re Teledyne Defense Contracting Derivative Litig.(1993)等案件之中。[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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