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义务和业务判断规则在方向上是相对的,前者确定了义务而后者明晰了权力,因此存在着重复界定的问题,这在美国法上非常明显。但随着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之间界限的模糊,业务判断规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尤其是在特拉华州,“(司法中的倾向是)模糊了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的区分。”注意义务和业务判断规则的针对性,在经受着考验。
二、由来和进化
业务判断规则的起源,在美国法上一般认为可以追溯到1829年的Percy v.Millaudon案件。更广义地以对董事责任的免除这一意思来理解,按照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前大法官Horsey的说法,在英国法中1742年的Charitable Corp.v.Sutton案件被认为是今天的“业务判断规则”的始祖。[13]不过尽管出现类似的判例很早,这些规则并没有引起多少重视。
在19世纪,对董事的注意义务的追究,大多数情况下都局限于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董事,而不会涉及到普通公司。[14]1850年的Hodges v.New England Screw Co.案件被认为是开始。1940年纽约州的Litwin v.Allen案件是广泛为人所引用的判例之一,Shientag法官确立了今天所使用的业务判断规则。“董事们应当对其履行义务的时候的过错负责。既然不是保险人,董事们并不为判断上的错误,或者从事行为的合理技巧和谨慎上的失误负责。……董事履行职责与否,存在着过失与否(比如违反了注意义务),依赖于特定案件的事实和情形,涉及到的公司种类、大小和财务资源,交易的额度,以及问题的直接程度。一个董事应当根据具体情形需要的召唤来使用其注意和技巧。”[15]
特拉华州法院从1926年的Bodell v.General Gas & Electric Corp.案件中开始确立董事责任,常常会提到欺诈等。一直到1963年的Graham v.Allis— Chalmers Manufacturing Co.以前,并没有明确,董事应当以何种方式来履行职责,尤其是明确董事的注意义务中的理性人标准,而更多地规定善意和诚实信用的目的,等等。这种不明确地界定注意义务和业务判断规则的做法,非但特拉华州,甚至整个美国差不多都如此。一些州的成文法中于1963年才开始界定注意义务,1968年的宾夕法尼亚州商业公司法明确界定了注意义务。
研究表明,在1970年以前,只有很少的案件,并且主要是局限在金融机构之中,董事要对其注意义务承担法律责任。1968年之前只有4个案例,无利害关系的董事在派生诉讼中被认为是违反了注意义务。[16]在这样的背景下,业务判断规则作为一个单独的规则并没有得到独立表述。这种情况到了20世纪80年代发生了改变,“几乎是一致的倾向,司法并不情愿应用勤勉标准来反对出于好心的,不存在自我谋利的董事和官员。”[17]在Aronson v.Lewis案件中,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将业务判断规则引入到对注意义务的判断之中,并且融合了原有的诸多案例中的规则,明确了其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从此,业务判断规则开始有了独立表述,伴随着股东行动主义、企业兼并浪潮等,不断地扩大了其适用范围。[18]在1973年到1982年,在156个判例中援引过业务判断规则;而在1983年到1992年,这一数字上升到620个,其重要性可见一斑。业务判断规则的独立,还从法学研究中表现出来,“律师、学者和法官们,为了更新在‘交易年代’的1980年代产生的,以及在1990年代不断涌现新问题的业务判断规则的答案而奋斗。”[19]
与美国法上的业务判断规则不同,英国法在追究董事的注意义务的时候,仍然按照传统,依赖于侵权规则。[20]1980年代以来,其出现了和美国同样的趋势,加强了对董事和高管人员的保护。[21]1989年,英国修改了1985年公司法中的310条,允许公司为其董事提供责任保险。这背后的原因和美国一样:第一,来自股东诉讼的压力;第二,企业的兼并和收购活动的加剧。前者使公司的主体性增强,而后者则使公司的客体性增强。公司控制权越来越独立出来,也就意味着职业群体的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在增强,在这种情况下,业务判断规则的独立也就是必然的结果。
之所以需要业务判断规则,是因为控制权本身的价值日益独立。随着企业的扩大,公司的社会性、公共性的增强,社会资本的分散化,所有与控制之间的分离程度增大,这带来了不同主体之间,对同一个决策,在不同的时间中的判断上出现了差异,尤其是对公开公司而言,大部分股东并不直接参与经营,公司决策由管理者作出。由于这种独立的管理权力,在公司治理中出现了股东行动主义,股东的派生诉讼在不断增加,股东的监督在英美法中日益成为外部审计之外的最重要的治理机制,迫使法律尤其是法院对此作出回应;同时,随着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公司并购的加剧,公司管理层的防御措施本身带有混合动机:保卫公司和保卫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自己职位之间难以区分,由此也产生了明确规则的需要,“在我们刚刚结束的时代,空前的并购行为,惊醒了公司法上沉睡了50年的问题。”[22]而业务判断规则,有助于法院避免介入到对动机的考量之中。这样,业务判断规则,既维护了社团的独立性,控制权和自由裁量权的独立价值,以及社团民主和集中决策,也体现出法院对公司内部决策干预上的谨慎小心。[23]“坚实的业务判断规则……表达了美国法庭的共识决定,以躲避对公司决策事务的干预。如果董事和官员们的决定受到了个人考虑的影响,同时诚意履行了职责……在这一规则的背后是作出决定的理性人的过失假设。”[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