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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判断规则的进化和理性

业务判断规则的进化和理性


邓峰


【摘要】  业务判断规则是美国公司法发展出来的重要规则,它和董事的注意义务相对,在判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决策错误责任中,作为注意义务的判断要件,并起到免责事由的作用。在对这一规则的内涵、实施标准、来源、必要性,与侵权之间的区别及其独立存在的原理进行了总结,并对其在组织的公共性维度上的变化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中国现行立法存在激励不当和非理性的种种情形。
【关键词】判断规则;注意义务;决策责任;公共责任
【全文】
  

  业务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是在美国法上发展出来的,用于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决策是否合理、正当的司法裁量。和大多数国家沿用侵权模式对董事的注意义务进行追究不同,业务判断规则创造了一个具体的免责制度。“business”也可以翻译为“商业”,这对公司等商业组织的判断标准,“商事性”有较好的反映,但对其他组织模式而言,则略为狭窄;“rule”也司以翻译成为“准则”,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其翻译为“业务判断准则”。[1]准则在语感上强调了事后(ex post)法院裁量中做出判断的思维依据的特色,[2]但对其事前作为普遍遵守的规范特点强调不足,反之,规则对事后自由裁量的思维准则的色彩强调不足。[3]


  

  一、内涵和适用


  

  业务判断规则的表述实际上是不清晰的,普通法的判例中并没有准确和统一的界定,在美国各州立法中也表述不一。立法中最为通用的表述,是1984年的《修订标准商业公司法(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中的8.30(a):董事应当如下履行其职责,包括他作为一个委员会的成员:(1)善意;(2)如同一般的审慎之人在相类似的职位上,在相同的情形下的小心行使职权;(3)以他之理性相信出于公司最佳利益的考量的方式。截止到1999年,美国42个州采用了标准公司法而借鉴了这一表述。[4]美国法律研究院(ALI)的《公司治理原则》4.01(c)中,则表述为:善意作出业务判断的董事或者高级职员(在如下情况下)视为履行了本节之下的义务:(1)作出业务判断与其无利益关系;(2)做出业务判断得到了信息,而且他也合理地(reasonably)相信在当时情况下作出该判断是适当的;(3)理性(rational)相信,该业务判断出于公司最佳利益的考量。[5]


  

  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之中,各州的不同法院在不同的时期,表述也不一。如在特拉华州,该规则并没有明确的立法,依赖于法官在判例中的解释。它在Aronson v.Lewis中的表述为:“‘业务判断规则’是一个推定,公司董事在作出业务决策的时候,是建立在获得信息基础之上的,善意的,并且诚实地相信(belief)所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公司最佳利益的考虑。”[6]这和很多州的司法实践有所不同,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尽管表述不一,我们还是可以总结出业务判断规则的要素:善意(in good faith);适时获得了应当得到的信息(duly informed);不具有个人利益(financially disinterested);理性判断或者合理谨慎水平(due care)。


  

  尽管有了要素,但这并不等于规则清晰程度的提高。这些表述大部分都是正向的描述,而不是客观的标准。如何去判断善意,我们可以用“不善意”来界定。而这时候也会存在着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分野,最后必然是用不存在故意侵害公司利益来具体界定,但这个标准仍然会涉及到故意和疏忽之间的区分。如何去判断信息的获得程度,首先要回答哪些信息是应当去获得的,这只能根据事前决策时候的“应然”标准来判断,并且还要和获得信息的“可能性”相联系。而合理谨慎的水平更多地依赖于理性人的假设,也会存在许多不同的走向。如此之多的模糊地带,表明了现有的业务判断规则的表述仍然是非常不清晰的。[7]1984年,在重述标准公司法的时候,起草人试图作出进一步的界定,但结果仍然是失败的。他们明确地表示:“我们知道,的确存在着业务判断规则,也知道它是什么和什么时候适用它,但就是不知道怎么定义它。”[8]


  

  这种表述上的模糊,也是非常自然的,它和公司法的特性是紧密联系的,由于事前的权利界定成本昂贵,需要事后的判例来做出对具体规则的解释、补充和扩展。“公司法的‘血和肉’是法官造法”,[9]企业本身作为一个“不完全合同”、“关系型契约”的结合体,留有非常多的空白。现在的做法是:概括性表述的义务界定了事前所应当遵循的规则,而通过事后个案审查,逐步界定的诚信义务,起到了对明示规则(合同法、章程、股东之间的契约)的空白填补的作用。[10]


  

  业务判断规则不适用于忠诚义务,如果董事和高管人员在决策中存在着利益冲突,不能援引它来免责。克拉克总结了不适用这一规则的四种例外:如果存在着其它的业务判断相冲突(比如独立董事并不批准交易);管理者的社会或者个人目标;管理者的自我利益;以及特定的法律规则和政策。[11]不过,基于品德的忠诚义务和能力的注意义务的划分,只是理论上甚至是表述上的清晰而已,“然而很不幸,在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之间并不存在鲜明的界限。”[12]这是因为:首先,行为上的不作为,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公司的损害,常常会出现难以区分究竟是由于品德(私心)还是由于能力(不够尽心);其次,在混合动机的并购行为发生的时候,并不能根据是否存在着自我利益来判断,大部分情况下根据动机来进行判断;第三,在违反公司章程、细则、内部规则的情况下,难以辨别,比如在基于越权行为的诉讼中,对董事和高管人员的免责仍然可以使用业务判断规则。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如果扩大了业务判断规则的适用范围,就不仅仅是对注意义务的免责,在重合的情况下也可能构成对忠实义务的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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