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对诉讼真实标准的界定不同于对诉讼真实属性的界定,诉讼真实标准只能从认识主体的心证角度去界定;无论法律规定多高的诉讼真实标准,都不能保证符合此标准的认识一定是真实的;由于诉讼真实标准侧重于主体性,因此,不同主体适用同样的真实标准所得出的认识结论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为保证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被其他诉讼参与者和社会所接受,还必须在诉讼法律制度中解决真实的认可问题。
三、诉讼真实的认可
真实的认可解决的是个体认识如何能够被他人所认可并在主体之间达成共识的问题。与真实属性所具有的主客体间性和真实标准所具有的主体性不同,真实的认可是通过研究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主体间性)来获得实现的。
在主客体二元对立的认知框架之下,人们所研究的认识仅仅是单个个体对特定对象的认识,然而认识主体具有多元性,某个个体对对象有了某种认识,还远远没有完成认识的任务,他还必须使其他人也接受自己的认识,只有个体认识被其他主体普遍接受的情况下,认识的真理性才有可能实现。这就产生了认识的主体间性问题。
诉讼中的认识主体也是多元的。以刑事诉讼为例,既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有诉讼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这多元的认识主体之中,虽然审判人员的认识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威性,但在现代社会,这种权威性的获得不是来自于法律的强制,而是来自于诉讼内的其他认识主体以及诉讼外的社会公众对其认识的普遍认可。如果审判人员的认识能够完全符合客观的案件事实,那么这种普遍认可的实现是完全没有问题的,正所谓绝对的真理有绝对的正当性。但通过上文对真实标准的分析,我们知道,既使遵循法定的证明标准也不能保证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具有真实性,无论这个标准规定得有多高。因此,我们不可能通过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去寻求审判人员认识被认可的根基,而必须从审判人员与其它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主体间性)出发去寻求这一问题的答案。
在主体间性视野之下,“认识是这样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同认识主体通过语言表达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并且通过语言这种交往形式寻求他人对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的理解,同时也理解他人对认识对象的解释;主体间通过对话和交往不断地抛弃那些不能获得共识的解释,并且以共同的解释来完成对认识结果的建构”。{4}(10)解释学有关认识的阐述在我们面前展示了这样一幅图画:在这样一个对某一对象进行认识的场域中,参与的主体是多元的,每一个主体所面对的不再是那个本来意义上的“对象”,而是其他主体通过语言表达出来的自己对认识对象的解释。本来作为认识对象的那个“对象”反而躲避到每个主体的语言解释背后,最终这些主体所达成的共识不是对那个“对象”的描摹,而是一种对“对象”的语言建构。在这样一个获得共识的认识过程(哈贝马斯称之为商谈过程)中,重要的不再是主体对客体的挖掘与贴近,而是设定一个主体之间对话、论辩的理想的合理程序。这一合理程序应当具备这样一些交往条件:“第一,它们阻止对论辩的不受合理推动的中断;第二,它们通过人们对论辩过程的普遍、平等的了解和平等、对称的参与而确保在议题之选择和最好信息最好理由之接纳这两方面的自由;第三,它们排除理解过程内外所产生的任何强制,而只承认更好的论据的强制力量。”{8}(282)简言之,合理的商谈就是要求无尽的时间、无限制的参与、充分的无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