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它们都是从认识主体的角度界定真的标准,体现出真的标准问题上的主体性色彩。在有关真的标准的理论中,符合论所赖以存在的主客体间性消失得无影无踪。
第二,这些标准都是作为真实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来发挥作用的。也就是说,一个认识或者命题是真实的,那么它必然是融贯的、有效用的、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但这并不等于说一个具有融贯性、效用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的认识或者命题必然是真实的。正如普特南所言:“合理的可接受性和真理之间的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之间的关系。一个陈述可能一时是合理的可接受的,但却并不是真的。”{7}(2)
第三,这些标准都是针对个体认识的真实性而设定的,是个人评断自己认识是否真实的标准,亦即所谓的融贯、效用、合理的可接受性都是对作为认识主体的个人而言,对单一主体而言的真实不等于对其他人也真实。
哲学上有关真实标准的讨论,对于我们研究并确定诉讼真实的标准具有重大的启发意义:
首先,界定诉讼真实的标准应立足于认识主体,而非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因为符合论不能提供任何有关真实的标准,因此,如果我们以“认识与客观案件事实相一致”或者“证据必须符合客观的案件事实”、“证据必须与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作为诉讼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等同于没有提出任何标准,因为如果我们继续追问怎样判断认识与客观案件事实相一致、怎样判断证据符合客观的案件事实或者怎样判断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我们就会陷入循环论的怪圈,不能自拔。这也是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大陆法系“内心确信”标准包括在联合国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件中,对死刑案件适用的“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标准中,为什么都只是从主体心证程度上界定诉讼真实标准而没有要求“主观符合客观”的原因。
其次,所有关于诉讼真实标准的界定都不能保证符合此标准的认识一定是真实的,因为真实的标准无法取代真实的属性。因此,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只能说是实现了法律上的真实,而不能说实现了客观真实。即便是按照客观真实论者所设定的“确定无疑”标准,{6}(44)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未必会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最后,诉讼真实标准都是针对认识个体界定的,因此,不同的认识个体适用同样的真实标准所得出的认识结论未必是一致的,因为真实标准不能解决真实的认可(即共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