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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真实的属性、标准及其认可

  

  真实的属性、真实的标准、真实的认可是关于认识真假的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它们分别从主客体间性、主体性、主体间性角度揭示了真实的不同面目。以往的客观真实观点只能描述真实的属性,它不能提供真实的标准,也不能解决真实的认可问题;以往的法律真实观点虽然强调法律和程序在诉讼认识中的重要作用,但也未能将此问题论述清楚,并因为不太强调认识的客观性和绝对性而倍受指责。通过以上本文对真实的三个层面进行的剖析,笔者认为,诉讼真实、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三者之间应存在以下关系:


  

  第一,在诉讼真实的属性上,笔者赞同客观真实的观点,即诉讼真实指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符合。


  

  第二,在诉讼真实的标准上,笔者认为,从法律上界定真实的标准是必要的,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法院定罪的真实标准应当是最高的,但应注意从主体性角度去界定,不涉及主客体之间的关系。而且,无论定罪标准有多高,基于真实标准的特征,都不能保证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必然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其只能达到法律上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符合法定真实标准的程度。


  

  第三,在法律上设定程度很高的真实标准并不能保证建立在此标准上的判决能够得到其他诉讼主体的认可,而且如果适用该标准的程序不同,即便在相同的标准之下,不同认识主体(甚至同一认识主体)所得的结论也会有区别。


  

  以美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例,它是大陪审团审查起诉以及小陪审团认定犯罪所共同适用的标准,但由于大陪审团是通过听取单方意见做出起诉决定,小陪审团则必须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裁决,因此,大陪审团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相信与小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的相信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别,一般认为大陪审团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低于小陪审团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9}(84)


  

  同理,就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真实标准而言,虽然法律上均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以及法院进行判决的程序不同,即侦查终结是侦查机关单方做出的,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在阅卷、讯问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的,有罪判决则是法院在控辩双方均参与法庭调查并充分进行法庭辩论的基础之上做出的,因此,可以断定作为有罪判决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程度上要高于提起公诉时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高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所达到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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