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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分权、法治的宏观调控

  

  中央和地方的这种权力配置可依据如下思路展开:地方可以在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范围内,运用规划、预算、地方税收、投融资等手段,协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统筹安排地方基础性、公益型建设项目;制定地方性法规,运用价格、税收、补贴等措施,促进资源配置和环境的优化、分配的公平;对一部分国家并不分解下达、只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综合平衡或起宏观导向作用的宏观调控指标,如经济增长率、地方财政收支总规模、物价总指数、城镇人口待业率等,地方也可以据此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目标,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地方的这种调控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在与中央和其他地方的博弈中得以实现。


  

  而有关国民经济的总量平衡,财税政策、货币政策、汇率政策、竞争政策、涉外政策的确定和各省市自治区之间经济关系的协调等,则应当集中在中央。


  

  当然,就中央与地方的调控分权而言,试图通过事前事无巨细的权力划分加以清晰地配置是不可能的。在对宏观经济形势的判断上,由于各自的利益基点不同,中央与地方的冲突和不统一也是经常性的,由此形成真正的竞争,正是分权的必要性和优越性之所在。例如2003年关于宏观经济“热”还是“不热”的争论和有名的“江苏铁本案”,都说明了宏观调控的复杂性和中央与地方间的冲突。钱颖一教授把由于分权化形成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经济管辖权力的分享称作“经济联邦制”,其优越性在于,制度化的地方自主权可以对中央的任意权力形成强有力的制约,以使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分配具有可信的持久性。但经济联邦制在中国遇到的一个难题是,中央和地方之间缺乏制度化的行为预期,使得地方的短视、短期行为频生。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一种得以界定、协调中央与地方权力的正式制度,以避免普遍发生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之间的纠纷。历史的启示是,如果事先存在一种广泛认可的决策程序,则纠纷能够更平和地加以解决。[25]为此,应当将中央与地方就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商议和决策机制法治化,使地方有充分的表达意见和陈述理由的权利。中央下达的各项调控指标和措施确与地方的实际情况有偏差的,地方有权在中央下达前或在执行中反馈意见,要以法制的形式,将反馈机制和中央针对地方的具体实际情况调整其政策、指标以及允许地方在适当范围内对其进行更改的再决策机制制度化。同时,追究地方官员不法擅自变更中央宏观调控措施的责任,以制度及其有效执行,保证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博弈能够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目标趋于实现。


  

  三、法治的宏观调控——进一步的论证


  

  (一)宏观调控的“法制化”难题


  

  我国1993年修改宪法,首次在宪法中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26]正是这一宪法条文,成为许多经济法学者认为“宏观调控”已成为一个法律概念,进而提倡完善宏观调控立法、制定“宏观调控法”的理由。


  

  在此,需要反思的是,“宏观调控”是否因为出现在宪法和法条中就成了法律概念?法对于“宏观调控”究竟应当如何发挥作用、发挥怎样的作用?


  

  经济法学界的一种老生常谈是:宏观调控法的目的或基本任务就是规定宏观调控的具体权限,或者说以具体规则来控制政府宏观调控,使之不致于滥权,这无疑是在“法律万能”、法条崇拜信仰的指引下,将立法者推到了先知先觉、无所不能的高度,假定其具有充分理性和完全的认知及行动能力。可是我们看到,那些制定经济政策的经济学家也不得不感慨:“经济生活太复杂了,人们只能判断在某个时期内哪个政策更有效一些,哪个政策在哪方面更好一些,甚至不能断定那些正在盛行的政策其效用在下一次使用的时候到底能持续多久。因此,多数政府不得不用“试错法”来补充理论上的严重不足”。[27]殊不知,能够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是政府及其宏观调控行为,而不是法律的规定。


  

  质言之,将政府的具体宏观调控行为加以规则化是不现实的,这是造成宏观调控“法制化”困境的主要原因。首先,在一个多元利益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宏观经济政策面临着实现多种不同目标的艰巨任务,与复杂的多元目标函数相对应,但决策者对各种目标之间的重要相互关系的了解不可能很全面,因而在确定一个能数量化和可操作的天衣无缝的目标体系方面存在着困难。其次,宏观调控政策手段体系也十分庞大,现有经济理论充其量只能大概地解释手段对目标的作用,而无法提供“作用链”上每一细节究竟如何发生反应的信息,不可能准确地计算手段对政策目标的逆反效应。最后,宏观经济政策是建立在一定的局势分析和发展预测之上的,如果分析和预测的诸多前提中有一个被证明是错误的,则全部分析和预测的结果便是不可靠的,这样的宏观调控不能带来预期的效果。特别是在一个开放的和动态的竞争体系中,任何对未来变化的预测都不可能完全合乎实际,宏观经济政策所要求的条件难以全部满足,这必然给宏观经济政策带来某种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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