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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分权、法治的宏观调控

  

  (二)宏观调控的目标——多元化、冲突及其实现的趋势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出的宏观调控目标是“实现经济总量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优化,把抑制通货膨胀作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在此,总量平衡、结构优化、通货稳定和经济增长被纳入宏观调控追求的目标。[7]从“十一五”开始,计划改为规划,标志着国家告别主要运用行政手段追求计划目标的计划经济方式,转变政府职能,主要通过政府的公共服务和科学、有效的宏观调控,以实现经济增长、有效利用资源、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自主创新、国际收支平衡、价格稳定、促进就业、完善体制、提高城乡居民生活质量等 经济社会发展目标。[8]


  

  有学者对宏观调控的目标进行归纳,将其分为近期目标、中期目标和长期目标三类,[9]每一类又包含一系列子目标。如保证短期经济增长所需要的总量均衡的短期目标,包括经济增长率、就业增长率、通货膨胀率、国际收支平衡这些总量指标的控制;保证中期经济持续增长所需要的总量均衡和结构均衡的中期目标,主要是经济结构目标,包括产业结构目标、就业结构目标、技术结构目标、区域结构目标等。而保证社会经济长期协调发展均衡的长期目标包括平等与协调目标、经济增长与生态平衡目标、资源使用与资源保护和再协调目标等。


  

  宏观调控的目标是多元的、矛盾的。在宏观调控中,所追求的各种目标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只有通过博弈和协调,才能趋向于达成某种预期或接近预期的结果。矛盾的缘由在于国民经济不同领域失衡方向的不一致性,经济增长与经济稳定、通货稳定与增加就业、长中短期目标等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当宏观调控的多元化目标不能齐头并举或同时实现时,就要根据现实状况和需要进行判断,作出恰当的取舍。


  

  宏观调控的目标也不可能按照预期数值准确无误地实现。作为最终目标的宏观变量的实际值,最终要取决于整个宏观变量的变动情况,而宏观变量的变动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和相当的不确定性,这使得作为最终目标的宏观变量实际上是一种不具有确定饱和点的目标变量。[10]因此,宏观调控最终目标的实现,只是其实际实现值近似地跟踪和逼近预期目标值,以最大限度地缩小预期目标值和实际实现值的差距,从趋势上实现最终目标而已。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根本区别,或者说计划经济之不可行的根本原因吧。


  

  (三)宏观调控“与宏观调控法”——一个分析框架的确定


  

  经济学界对宏观经济变量及相应的宏观调控手段的理解存在很大分歧,理论源自实践并应当服务于实践,从实践需求和法治要素出发,我们以“间接影响”作为宏观调控的基本标准,来建立宏观调控手段也即宏观经济政策的组成结构。


  

  若干年来,经济法学界将“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应于“市场规制法”,已然成为定势。这种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宏观调控法”的范围及其内部划分提供依据和指引。然而,对于这种体系化本身的依据,学者鲜有论及。有学者认为:“建立与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相适应的法律机制主要包括:计划、价格和统计的法律规定;以农业为基础的法律规定;基本建设投资和交通运输方面的法律规定;财税、银行、金融方面的法律规定;海关、外贸方面的法律规定等,这些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统称为宏观调控法。”[11]还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体系主要由计划法、产业法、投资法、金融法、财政法、价格法、国有资产法、自然资源管理法、对外贸易以及会计、审计和注册会计师法律制度、能源管理法律制度等几个方面组成。” [12]


  

  由于体系化依据的缺失,其结果必然是五花八门,且无从判断其适当与否。如财政、税收、金融、投资方面的法律基本上都被纳入“宏观调控法”,而税收征管、金融监管、投资审批也是“宏观调控”吗?又将会计法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国际收支平衡法、对外贸易法、外资法、海关法、经济审判法等作为“宏观调控法”,其依据更是不得而知。大体而言,经济法学者对“宏观调控法”及其下属“部门法”的论述和构建,或多或少都参照了经济学对宏观调控的研究、分析思路,但却没有顾及宏观调控的本意和基本规定性。对现代法的分类,越来越离不开社会活动领域的标准,经济法更是典型,如财税法、金融法、对外贸易法等。如果尊重经济学的基本思路和分析框架的话,则各类经济法制度中几乎都有“宏观”和“微观”两种成分,“宏观调控”难以承受用作构建经济法体系标准的重任,“宏观调控法”也就不能成立。至此,问题很清楚了,那就是学者为了维护先入为主的“宏观调控法”,而将学术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有意无意地混同于大众心理或生活语言的“宏观调控”,从而否定了“宏观调控”。[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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