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因为在诉讼中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常常难以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所以,当代西方国家都是以理论上的高度盖然性或道德(经验、习惯)上的确定性为证明标准,从比较的视角而言,其证明原理要义就是充分肯定了根据对人的行为受到的习惯限制的认知而对证据进行判断的这种知识形式在诉讼证明中的积极意义和合法地位。正是为了文明地证明犯罪事实,避免刑讯逼供收集证据而导致的司法野蛮和证据真伪难辨的尴尬,[13]贝卡利亚极力主张应根据“每个具有良知的人都必然接受的一种行事所需不期而然的习惯”[14]进行事实推定。根据对习惯的认知而进行事实推断就是西方证据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经验判断,按中国人的说法,也就是根据“常情常理”进行推断。[15]因而,我们可以将这种证据相关性的知识建构方式称为情理推断。情理推断在证据运用上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当无法确定某个或某些证据是否为待证事实的发生所形成时,根据情理推断来强化它们之间的相关性。比如,被告人拿刀刺人,不管被告人如何对其主观意图进行辩解,人们一般倾向于认为是故意杀人,而不是故意伤害甚或过失致伤等。二是,情理推断是一种基于对行为习惯的认知而形成的判断,自然容易把许多(行为)事实放到一个(习惯)关系整体中来看待,因而,当待证事实无法得到与其直接相关的证据的绝对证实,也就是二者之间的现实相关性还不完全明确时,就可能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一般的社会习惯或个人特殊行为习惯,与待证事实间接相关的证据拿来作为辅助判断的依据。这种与待证事实间接相关的证据也可以称为“辅助证据”或非“实质证据”,[16]即是指与在情理上可能引起待证事实发生或不发生的一些社会事实、个人特征或行为事实等直接相关的证据,或是与因待证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而在情理上可能引起的一定行为事实等直接相关的证据。这方面的情理推断主要有两种常见的情形:一是,就基础性的案件事实证明而言,用与被告人受指控行为有关的辅助证据强化判断其是否有罪的倾向。如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恶劣关系,被告人的病态心理、特殊才能、拮据生活状况或过去的违法犯罪行为等,以及案发前的准备活动或以后被告人逃逸、拒绝抓捕、拒绝作证、干扰诉讼等行为,往往都会促进裁判者形成有罪“确信”。相反,如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良善关系、被告人的优良生活状况和良好的守法行为等,以及案发以后积极配合诉讼等,则可能减轻裁判者对被告人的怀疑。二是,在从属性的证据事实证明方面,以与证人作证行为有关的辅助证据来协助判断其是否诚实作证以及证言的真实性。例如:证人的宣誓,可能使人相信其不会去冒伪证罪的风险而诬陷他人;证人与当事人的特殊亲近关系,可能使人认为其证言是不可信的;证人作证时“前言不搭后语”、表情的忐忑不安和面红耳赤等,皆可能使人认为其“心里有鬼”;证人的品格、偏见、宗教信仰等,对证言的真伪判断往往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通过对与两种证明标准分别相适应的证明知识类型之比较,中国与西方国家在刑事证据相关性建构方面的差异就明显的呈现出来了。二者除了对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之证明价值相关性的确定性程度要求有别之外,主要差异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相关证据”范围不一样,前者仅限于与待证事实(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后者则包括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和辅助证据,也正因为如此,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前者比后者对直接相关证据的依赖程度更大。这种差异的典型表现之一就是:对证言内容真伪的判断,在中国只能通过它是否能够得到其他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的印证来甄别,而在西方国家则可以通过证人品格或其他辅助证据来辅助证明。从前面的分析中已经可以看出,辅助证据之所以在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不能成为“相关证据”,其原因在于:在直接相关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时,无论辅助证据再多,都不可能达到“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证明。比如,在涉嫌谋杀的案件中,当谋杀行为本身所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时,如果还有另外一些辅助证据如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多次发生纠纷、被告人曾对别人说想把被害人“干掉”等,是有可能促进裁判者形成有罪确信的,但是,这些辅助证据所表明的行为或事实和谋杀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是被告人曾经真的想谋害被害人,他/她也可能随时改变意图,甚至是在“举刀”前的那一瞬也可能“立地成佛”,因而,它们并不能够辅助完成客观证明的任务。当然,辅助证据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没有作用(常常也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但是,它们不可能像西方国家那样具有普遍的合法证明作用,其合法性一般仅限于作为破案线索,发挥寻找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之作用。在中国的刑事判决中,尽管也出现有与定罪事实非直接相关的证据(如证明动机、情节等的证据),但它们并不是作为定罪的辅助证据,而是作为量刑事实证明的直接相关证据。其次,裁判者在证据相关性建构上的判断权力有别。在中国,无论证据能力相关性还是证明价值相关性,裁判者对其的判断都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要举证人主张证据是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不论这种主张是否真实,从逻辑上讲都具有证据能力相关性,而一个证据要具有证明价值相关性,其条件必须是排除了指向其他事实命题的可能性。在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裁判者在直接相关证据之证据能力相关性的判断方面没有自由裁量权,但在辅助证据之证据能力相关性和两类证据之证明价值相关性的判断方面则具有相对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前一方面只是一个逻辑问题而与情理推断无关,而后一方面基本上都要运用情理推断。在情理推断的知识模式中之所以常常需要裁判者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因为:人并不一定会依习惯而行事,而且,即使是依习惯而行事,但是在同一社会中,人们的行为习惯也会有群体差异和个体差异,因此,辅助证据的证据能力相关性的有无和两类证据的证明价值相关性的有无、大小往往都不是泾渭分明的。值得指出的是,裁判者对辅助证据之证据能力相关性的裁量权无疑是极为有限的,然而,像有的学者那样笼统地认为裁判者对证据能力相关性没有裁量权,[17]可能也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