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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据相关性

  
  关于证据的知识,在我看来,有必要将其划分为关于证据内容的知识和关于证据生成机制的知识。证据内容是指证据载体所具有的、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某种特定物质特征和特殊的主观意义。证据的生成机制是指证据内容的形成规律。一般地说,证据内容越特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就越大。比如,留在案发现场的指纹,就可能使其与具有这种指纹的某个特定的人实施了犯罪这一待证事实之间建立起证明价值相关性,而留在现场的一双鞋印的特殊性就较弱,因而仅凭此则无法建立起与前述待证事实之间的相关性。又比如,“看见某某人偷偷摸摸地拿走了仓库里的一台电视机”这一证人证言所表达的内容,就比“看到一个人偷偷摸摸地拿走了仓库里的一堆东西”这一证人证言的内容更特殊,因而,前者就比后者更容易与“某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待证事实之间建立起相关性。显然,证据之所以有证明作用在于人们认识了其所具有的特殊内容,“证据”的特殊内容不能被人们认识时,它是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的。对于诉讼证明而言,仅有关于证据内容的知识是不够的,还应当知道这种内容是如何形成的,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对待证历史过往事实的认知,可以说,证据生成机制(的认知)是证据内容(的认知)和待证事实(的认知)之间的桥梁。比如,如果我们相信有人会巫术而在趁人不备的时候将某人的指纹移到案发现场,那么,即使指纹与人的特殊对应性能够被我们所知悉,其证明作用也会大打折扣。又比如,对于证言在形式上所表达的言词意义,我们一般都能获得一致的看法,但是,提供证言的证人诚实与否会使证言指向不同的事实命题。证据内容既可能因人的行为而形成和发生变化,其物质性内容也可能因自然作用而形成和发生变化,因此,对证据生成机制的认知在根本上是对人的行为规律的认知和对物质自然规律的认知,而且,前者无疑是根本性的,因为,诉讼证明的中心是对行为事实的证明,证据不过是人的行为“迹象”,证据的意义在根本上是依附于人的行为而存在的。

  
  关于人的行为特征,对于证据生成机制的知识而言最重要的莫过于:人有自由意志,因而人的行为具有主观可选择性或任意性,但是,行为的主观可选择性也会受到自然条件和社会文化的限制。一方面,犯罪人、被告人、收集证据之人和证人等可能会影响证据(内容)的人,会因其行为的主观可选择性,而使证据具有与多个而非单一的事实命题之间构成相关性的可能,也就是说,所要证明的“某些证据是因为待证事实的发生而形成”这一命题(案件事实证明的基础命题)并不一定成立,这些证据也可能是因为其他行为事实的发生而形成。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这样两种情形:一是,证据是由被告人的行为而形成,但并非所指控的犯罪行为而形成。比如,在涉嫌盗窃的案件中,在被告人身边发现了被害人的钱物,并不能够证明被告人一定实施了盗窃,被告人也可能是从别人处购得或是从路边拾得,甚至是与所谓的被害人开个玩笑等。二是,证据可能由被告人的行为而形成,也可能由其他人的行为(犯罪行为、捏造证据的行为)而形成。比如,在交通肇事的犯罪中,肇事车的车主可能构成与犯罪的相关性,但实际的犯罪也可能是盗车贼所为等其他情形;证人作证时,既可能提供诚实的证言,也可能作虚假陈述,比如,究极而言,即使被告人自愿作出了有罪供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仍然不能排除被告人可能是替人受过或其他具有主观可选择性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人的行为所受限制的认知对诉讼证明的影响是:对自然条件这种“硬性”的客观限制的认知,会使某个证据或是通过多个证据的综合而与某一特定的待证事实之间形成现实的必然相关性,即对特定的待证事实形成客观必然的证明,而对社会文化这种“软性”的习惯限制——之所以说是“软性的”限制,是因为人们并不一定会按习惯而行事——的认知,会使某一证据或是通过多个证据的综合与某一特定的待证事实形成一种倾向性较强的相关性,即对特定的待证事实形成相对的证明,尽管这种倾向性的证明在理论上始终是盖然性的,但常常却可以形成一种事实上的“确信”或相对确定的证明。根据对自然条件的客观限制的认知而形成的现实必然相关性,比如:被告人留在犯罪现场的指纹这一证据,必然反映了被告人一定到过犯罪现场;一些关于犯罪过程的录像录音资料,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人们往往可以销毁却不可能凭空捏造出来;通过对证据调查行为的法律控制,一般可以保证人们不能够随意改变实物证据的本来属性;证人证言如果能够得到与其没有“相互污染”的其他证据的印证,必然可以证明证人是诚实作证,关于外在事实(非自身行为)的证言如果能够得到其他实物证据的印证,也可以证明其证言是完全真实的。根据对社会文化的习惯限制的认知而形成的倾向性相关性,比如:公司老板和税务官员一起打麻将而且前者“输”了很多钱给后者,人们一般多认为是和行贿受贿行为而非赌博行为构成了相关性,尽管从行为的主观可选择性上看和赌博行为构成相关性也是有可能的;当证人是当事人的亲属时,人们倾向于认为其证言内容是虚假的因而与其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之间构不成现实的相关性。

  
  从这里对诉讼证明知识之主要内容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要将案件(定罪的)办成“铁案”,亦即保证案件事实证明的绝对真实性,那么,中国学界在证明标准立场上的客观真实论者所说的“……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结论”,[11]在证明理论上至少要满足这样的必要条件:通过证据的综合,以其所能表明的客观限制能够排除单一的证据因人的主观可选择性而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命题构成相关性的可能性。在“客观限制”这一证明的意义上,我们可以将这种证据相关性的知识建构方式称为客观证明。具体而言,这种证明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以与待证的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假设或实际上是因待证的案件事实发生(或存在)而直接形成的证据以及能够直接反映其内容的衍生证据,[12]所能表明的客观限制,能够排除被告人的主观可选择性,从而使其能够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建立必然的相关性。二是,当与待证的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内容可能在证据调查或举证过程中因人的主观可选择性行为而“失真”时,就需要对证人未故意作伪证和证据调查人未有意改变证据内容这些证据事实(相对于案件事实这种基础性的待证事实而言,为从属性的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即以与证据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所能表明的客观限制,来排除因证据调查人、证人的主观可选择性而导致与待证的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失真”的可能性。对于证人诚实作证这种证据事实而言,与其直接相关的证据就是能够直接反映其内容的证据,也就是其他与待证的案件事实直接相关、对证言具有检验性的证据。相对于实物证据(与待证的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的内容未被人为改变这种证据事实而言,与其直接相关的证据既包括其他与待证的案件事实直接相关、对其具有检验性的证据,也可以是能够表征证据调查行为的证据。之所以两个层次的证明均要求必须为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这是因为非直接相关的证据无法表明待证行为所受的客观限制。当然,要完全完成客观证明的任务,还要排除因自然因素影响证据内容和证人的感知可错性而出现证据“失真”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排除也必须以与待证的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为根据)。众所周知,案件发生以后形成的证据常常都是较为有限的,所以,要达到“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证明常常都会面临无证据可查,而不仅仅是有证据查不出来的“证据不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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