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据相关性
以刑事诉讼为中心的比较分析
周洪波
【摘要】证据相关性是证据法学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然而,我国学界对此却还缺乏较为深入的研究,相应的也存在着一些似是而非而说法。如果将证据相关性放在证明标准的视野中进行审视,在证据相关性的概念内涵、知识建构方式及其法律控制三个方面,中国与西方国家在法律上有着根本的区别。中国未来的证据立法应在重构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展开对证据相关性规则以及与此有关的诉讼规则的建构。
【关键词】证据相关性;证明标准;刑事诉讼
【全文】
引言
作为诉讼证明中所使用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命题)之间具有相关性或关联性,这是证据法理论中一个不争的共识。然而,由于待证事实常常是晦暗不明而处于争议状态,所以,在具体案件的诉讼中,证据相关性的判断往往也就不是一个一清二楚的问题。证据相关性的判定在根本上决定了待证事实的最终认定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如何判定证据相关性以及如何对其进行规范是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域)。
毫无疑问,许多学者对中国现有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相关性的规定是不满意的,因为,与许多法治国家的证据相关性规则相比,在中国现有法律中,不仅对证据相关性的表述不够明确和不尽合理,而且更缺乏与之有关的具体化规则。然而,对于这种法律现状,学者们一般都是将原因归咎于“具体法治”的不足,却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这就是:证明标准不同,必然导致证据相关性的概念内涵、知识建构方式及其法律控制三个方面迥然有别。正是基于这样的差别,所以,在我看来,在“客观真实”(对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绝对真实)这种证明标准的统辖下,中国现有法律关于证据相关性方面的规定和与此相关的一些诉讼规则,乃至一些实践作为,都有其自身的自足性和相对合理性,在没有重构中国现有诉讼证明标准的前提下,许多学者关于在证据相关性规则和与此相关的一些诉讼规则方面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先进经验”的主张都不具有可操作性。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学界至今都没有一个清楚而正确的证据相关性理论,因而还存在着许多似是而非的说法。当然,我并不否认在证据相关性规则和与此相关的诉讼规则方面应当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一些有益做法,但是,在没有澄清理论认识和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差异作一个妥当的比较之前,“借鉴”就很可能是盲目的,进而也可能引起实践操作上的混乱。有鉴于此,本文将以刑事诉讼为中心,在证明标准的视野中来审视证据相关性的有关问题,这种研究的目的是双重的:既期望能够把近年来显得有些空泛的证明标准讨论引向具体化,也希图能够对证据相关性原理研究的深入展开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证据相关性的概念辨析
关于证据相关性的概念,中国的证据法理论有许多表述不尽相同,但基本内涵一致的“正统”学理解释,一些代表性的说法如:“可以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诉讼中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即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①]“诉讼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某种客观的联系,因此具有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②]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③]“证据的关联性是由案件事实决定的,案件事实的发生在客观世界留下了一定的痕迹,这些痕迹被人们所感知,就能成为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内在的联系,这样证据才有关联性”;[④]“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即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强加的联系,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外界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所产生的”;[⑤]等等。无论这些表述有何具体差异,但总而言之,其共通的概念内涵都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一种现实(真实)联系。
显然,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现实联系或现实相关性,只有在案件事实已经被“客观”(绝对)证明或证实的时候才能够被人所认识和把握,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知道证据“反映”了案件事实,什么是“客观的”、“实质的”、“内在的”、“本质的”联系也才是了然的。然而,在诉讼中,案件事实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是昭然的,亦即只是一种待证的假设命题——这正是诉讼之所以必要的一个原因,而且,即使是现代刑事诉讼基于“疑罪从无”的原则,在一定的意义上都是要求有罪判决应以“以事实为根据”,但并不一定都要求“事实”必须是“硬梆梆”(绝对真实)的,相应地,证据的现实相关性就不是绝对清楚的,即处在一种理论上的可能状态。就此而言,中国证据法理论关于证据相关性的“正统”解释将证据相关性的内涵仅仅局限于现实相关性,其对于诉讼而言的实际意义无疑也就是极为有限的——尽管不能从绝对的立场上说是一种错误,但它也基本上只是适合于用来描述中国
刑事诉讼法关于有罪判决对证据相关性的要求。因为,证据相关性的概念界定,其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在于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些事实或材料有可能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因而可以作为诉讼的调查对象?二是,哪些证据能够在不同程度上说明待证事实的真实可能性和最终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解决前者是为了避免使诉讼陷于无关的或不必要的争议而导致诉讼延迟,解决后者是为了保证事实认定尽可能准确。
按照华尔兹的说法,证据的相关性是实质性与证明性的结合。[⑥]实质性是指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属于待证事实,也就是对解决法律争议有意义的事实,而证明性是指证据可能证明待证事实真伪程度的一种能力。显然,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和依据不同事实认定标准的判决中,对证明性的要求无疑是不一样的。对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性要求而言,中国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将证据相关性分为“证据能力关联性”和“证明价值关联性”无疑具有极大的分析价值。陈朴生先生指出,“惟证据评价之关联性,乃证据经现实调查后之作业,系检索其与现实之可能的关系,为具体的关联,属于现实的可能,而证据能力关联性,系调查与假定之要证事实具有可能的关系之证据,为调查证据之前作业,仍是抽象的关系,亦即单纯的可能,可能的可能。故证据之关联性,得分为证据能力关联性与证明价值关联性两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以即调查前之关联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关联性。”[⑦]按照陈朴生先生的解释,展言之:不具有证据能力相关性的事实或材料,是因为根本不具有证明价值相关性的可能性而不能成为证据,因而不能引入法庭进行争议,相反,只要具有证明价值相关性的可能性就具有证据能力相关性;不同于证据能力相关性只存在有无之分,而证明价值相关性则存在有和无、大与小之别,如果待证事实已经得到客观证明,哪些证据有证明价值相关性和哪些证据没有是泾渭分明的,相反,各证据的证明价值相关性则不是绝对明确的,其证明价值相关性的大小与其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在理论上的真实可能程度相一致。在我看来,证据相关性在本质上是一个证明力的问题,证据能力相关性只涉及证据对实质问题是否可能具有证明力的概括评估,而证明价值相关性则是对证据的现实证明力的具体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