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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据相关性

  
  当我们借用陈朴生先生的类型划分来具体把握证据相关性的问题时,必须注意的是,其内涵界定是在盖然性的法定证明标准的语境中展开的。由于中国与西方国家对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律要求不同,所以,就相关性的内涵而言,中国与西方国家在法律上尽管有一定的共同特征——在证据能力相关性方面都只能要求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一种可能的相关性,但也有较大的区别。因此,陈朴生先生界定的两种证据相关性都是一种可能的相关性,并不适合将其直接搬过来描述中国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相关性内涵。就此而言,尽管有的学者正确的注意到了中国证据理论关于证据相关性的“正统”解释中的一些问题,但其转而不加区别地直接照搬西方国家的学理解释来界定相关性概念也是不得要领的。当然,有学者在证据相关性概念界定上搞“拿来主义”的时候,还有一个理论前提,这就是否定了“客观真实”这种证明标准在认识论上的可能性,亦即认为案件已经成为过去,根本不可能有一个客观事实可以“符合”或拿来作为根据。有学者已正确地指出,这种否定论在理论上看起来很吸引人,但其实不过是 “花拳绣腿”,不堪一击,其关键错误在于混淆了事件与事实,事件一去不复返,而事实却可以“存而不在”,比如,秦始皇曾经统一中国尽管作为历史事件已成过往,但我们仍然知道它是客观事实,因而,以观念形态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是可以成立的。[⑧]在我看来,尽管对大多数案件的证明达不到客观真实,但对个别案件的证明却是可以达到的。否定“客观真实”在诉讼证明中的可实现性带来的最大问题是,无法为中国与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上的现实差异提供一个妥当的理论说明。只要两种证明标准的区别能够成立,以此视角来说明中国与西方国家在证据相关性内涵上的差异就是有必要的。

  
  在中国法律的应然层面上,要求在进行有罪认定时必须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从而将案件办成“铁案”,而西方法治国家在法律上均规定,有罪判决的事实认定可以基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定罪标准的这种差异,使二者对证据相关性的法定要求产生了两个方面的区别,即:一方面,从证明理论上讲,并不是所有能够在逻辑或经验上与待证事实建立起可能性联系的事实或材料都具有实现“客观真实”证明的潜力,不具有这种潜力的事实或材料,在“客观真实”的法律语境中就不可能有证明意义上的证据相关性,所以,尽管中国与西方国家对证据能力相关性的法定要求都应该只是一种可能的相关性,但二者在证据范围方面还是会产生较大的区别。另一方面,就证明价值相关性而言,无论中国还是西方国家,对有罪认定的证明价值相关性都有确定性的要求,但确定性的程度要求是不一样的:在中国,从法律的应然层面上讲,有罪判决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那么,支持有罪判决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必然是现实的,而不能是一种可能状态;在西方国家,事实的认定允许基于盖然性法则,即使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对证据的证明价值相关性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证据相关性从理论上讲也还是可能处在一种可能性状态,也就是说,尽管这种相关性具有一种道德(经验、习惯)上的确定性,但也并不一定就是现实的相关性。这种确定性要求的差异,会导致在建构有罪判决的证明价值相关性时,二者对证据的质和量有不同的要求,以及对裁判者的权力有不同的规范。

  
  证据相关性内涵方面的差异,无疑在中国与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中也有较为明确的体现。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尽管这一条文并不是专门针对证据相关性的规定,而仅仅是关于证据的一般定义,但它无疑也规定了证据相关性的基本内涵。从最后一句条文的表述来看,应该是意味着:有罪判决所依凭的证据,必须是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是现实的,而在诉讼过程中所使用的证据的相关性则并不一定是现实的。当然,整个法条结合起来看,其表述是不规范的,人们对此也素来多有争议,比如:证据是事实,还是命题,或是物?第一句条文表述与第二句表述是否存在着自相矛盾?[⑨]等等。为了避免争议,也许将现有规定改为如下表述更显规范,即:“证据,必须具备可能或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能力。……以上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根据。”[⑩]西方国家法律上所要求的证据相关性的内涵,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的规定中有较为明确的表述,该条规定:“‘相关证据’是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显然,这条规定只是对证据相关性作了一个总体性的表述,并没有区分证据能力相关性和证明价值相关性,尽管在特定的语境意义上它更侧重于证据能力相关性的意涵,但其设定的可能性相关性无疑对两种相关性都是适用的。不过,值得指出的是,许多学者仅仅基于这条规定来解说西方国家法律上所要求的证据相关性的内涵也是不全面的。因为,还应该进一步明确,证明价值相关性尽管也允许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相关性,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都存在着裁判者对相关性的自由裁量权,但对有罪判决的证明价值相关性还是有一个概括性的程度要求,这就是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质言之,对证据相关性的理解,还应当结合其规定证明标准的有关条款来理解才是全面的。

  
  以上的概念辨析,还只是为我们说明证明标准对证据相关性原理的影响提供了一种概括印象,要使这种印象具体化,还必须展开证据相关性的知识建构方式及其法律控制的比较分析。

  
  二、证据相关性的知识建构方式比较

  
  如果待证事实是“摆在面前”而发生的,那么,对哪些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现实相关性的判断,常常可能就是一个“一看就知道”的简单事情。然而,待证事实基本上都是一种历史事实,在回溯性的证明活动中,我们只能靠思想/知识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建立一种逻辑或经验上的相关性,因此,分析证据相关性的问题关键就是探讨我们的知识的具体构成。令人遗憾的是,中国学界至今都没有这样的分析,学者们一般都是大而化之地用“逻辑”和“经验”这两个“大词”就把问题给打发掉了,因而,也就始终没有说清楚证据相关性是如何被建构起来的这一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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