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在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复兴,成为各国编撰近代民法典的基础,法国法和德国法作为罗马法系的两大分支,具有同样法律历史渊源,因此《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135条和《德国民法典》第242条都将这种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具有同样内容的法律条款,但问题是随着法律的发展,在德国衍生出对契约法体系造成冲击的附随义务制度,而在法国附随义务和司法实践中只能是若隐若现,甚至可以说是失之交臂呢?
这是因为:(一)判例作用不同。处于对旧的司法制度的不信任再加上大革命时期雅各宾派的领袖罗伯斯比对法院判例的反对,拿破仑成文法典认为不能有法官进行解释,法官创造的判例不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法官不可以基于以往的判决作出新的判决。在法国,判例不是法律渊源之一,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法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禁止法官对审理的案件以一般规则性笼统条款进行判决“当然该条文的目的旨在划清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界限,但实际效果不承认判例的效力。而德国当成文法典不能调整日益多变的社会生活时,帝国法院就改变了以往的态度,逐渐弹性解释法律,甚至创制法律原则。德国对重要的联邦法院的司法判决做了汇编以便更好的发挥作用。判例的积累为附随义务的出现提供素材和可能。(二)学说作用不同。十九世纪相当长的时间内的法国,理性注意充斥一切,维护成文法典的权威,唯立法者的意愿是听成为众多法国法学家的使命,注释法学派昌盛一时,理论研究相对落后,难以为实践提供理论指导。而德国涌现出萨维尼、耶林等一大批影响世界法律的法学家。法学家积极参与立法、司法和法律教育,发表很多有价值的理论和学说,极大影响了德国法律的创新,他们的报告和建议广泛的影响了司法实务部门。(三)关注利益的角度不同。法国大革命受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影响,关注更多的是平等、自由和理性,实行个人主义,坚持私的绝对所有和契约自由和自己责任,而德国受经济情势之决定,强调社会公众利益,对个人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对契约自由等有所修正的社会本位。
在明治维新时期日本经历短暂全方位向法国民法典学习的过程,但是这种立法实践因为严重脱离日本风俗民情,而昙花一现。于1899年7月16日实施的明治民法虽然参考欧洲其他国家的民法,主要以当事最新的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为母本,虽有所创新,但承受为主。所以说日本师从德国,其立法、司法和学说受德国影响颇深,故附随义务在德国出现不久,就被日本学说和判例所接受。受地缘和历史影响,所以日本有关附随义务、判例地发展极大影响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司法实践和民事立法,附随义务在台湾地区有了较大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