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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附随义务理论发展演变及其思考

合同附随义务理论发展演变及其思考


On the Origin of Contractual Incidental Obligation


梁三利


【摘要】合同附随义务萌芽于罗马法,探索于法国司法实践,确认于德国学说和判例,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其有所发展。附随义务制度的出现和发展涉及经济结构、社会关系、诉讼制度等深层次的原因。对附随义务的发展轨迹的思考便于我们获得明确化的附随义务概念,便于附随义务的司法适用以及更深入的学术探讨。
【关键词】诚信原则;合同;附随义务
【全文】
  
  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涉及到违约责任内涵的扩大和债权体系结构的变动,甚至会影响整个民事责任体系的改造和重构。我国民法界对附随义务的理论研究尚处于拓荒阶段,有关附随义务的基本理论问题尚远未形成共识。《合同法》将其规定,具有超前性,遗憾的是,立法中仅仅用一款予以规定,从现实审判实践来看,对附随义务的理解和法律适用存在较大的混乱和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司法尊严,究其原因,对附随义务本质认识不足是司法实践适用不一的重要原因。正如伟大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的:“一个人对于一切事物不论是对于国家还是别的什么,思考到他们的成长和起源,就能对他们获得明确的概念。[1]所以从理论上对其本源予以探讨是对司法实践和学术探讨具有奠基性意义。

  
  一 合同附随义务发展演进历程

  
  (一)罗马法中合同附随义务的萌芽。

  
  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是附随义务的萌芽。罗马法中的诚信是诉讼制度变迁的产物,在诚信诉讼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如契约未规定的事项照通常人的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应履行。根据斟酌案情,“审判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善意原则去探求当事人达成的是什么东西”。[2]按公平正义的精神而为适当的判决,不必严守法规。但此时罗马法中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是指司法中的义务。

  
  (二)法国司法实践对附随义务的探索。

  
  1804的《法国民法典》最先明文确立诚信原则。该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第1135条规定:订约人不仅要履行他明确承诺的义务,而且要履行根据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赋予的义务。也就是说罗马法中在司法实践衍生的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在《法国民法典》得到立法的规定,并且法典明确规定该类善意、诚实义务的补充义务的法源基础是公平、习惯和法律。在立法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国法院却没有明确适用附随义务进行判决,而是通过对合同义务进行分类从而扩张合同义务,以达到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从罗马法司法中义务到《法国民法典》的法定义务,应当是一种重大进步。可惜的是,在热衷理性的年代,法学家极力推崇意思自治原则淹没一切,法院在适用该法典的两条规定时,大多心目中只有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以附随义务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可谓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导致附随义务和法国司法实践失之交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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