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往往还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就是投保人投保时隐瞒了将来将车辆用于非法营运的事实,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一直将车辆用于非法营运,此时,人民法院能否同时适用《
保险法》第
三十七条和第
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隐瞒将来将车辆用于营运的事实,属于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实施了非法营运的行为,又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既可以根据《
保险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而拒赔,又可以根据《
保险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而另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后被保险人又将保险标的用于非法营运的,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此时无须履行通知义务,理由在于如果投保人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则会将被保险人将来将车辆用于非法营运的风险计入保险费中,之后被保险人非法营运的行为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为这不符合危险程度增加构成要件中的未曾估计性。笔者同意后面那种观点,因为如果投保人投保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承保时收取的保险费就是营业用车所对应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将来将保险标的用于营运所对应的保险费是一样的,不会出现被保险人实际从事营运行为应缴纳的保险费高于投保时营业用车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情形,从两次相等的保险费所对应的风险来看,也可以得知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了,也是因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带来的必然后果,投保人真正违反的是《
保险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查实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使之后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用于营运,人民法院也只能根据《
保险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同时根据《
保险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5]。
从如实告知义务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不同性质和法律后果来看,人民法院也不应同时适用《
保险法》第
十七条和第
三十七条。如实告知义务与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在性质上存在区别: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险契约成立前的“先契约义务”,其制度之功能与效用在于“估测风险”;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为保险契约成立后的“附随义务”,其制度之功能与效用在于“控制风险”[16]。认真对照《
保险法》第
十七条和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难发现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违反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在法律后果上存在以下区别:第一,在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所需满足的条件方面,前者针对投保人不同的主观过错,设计了不同的条件,对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管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则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必须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者也必须满足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是否需要返还保险费的问题上,前者也是针对投保人不同的主观过错,设计了不同的后果,对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返还保险费;对于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需要返还保险费。后者则不需要返还保险费。因此,鉴于两种义务的不同性质及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不应同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