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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营运保险合同纠纷的若干疑难问题

  
  七、结语

  
  从笔者代理的经验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营运保险合同纠纷时,其重点几乎无一例外地放在了审查被保险人是否构成非法营运的事实上,但对于什么是非法营运的问题,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口径和标准;对该类纠纷的法律适用,审判实践则更加显得相当随意,在查明被保险人存在非法营运行为的前提下,是适用合同的约定还是适用法律的规定,是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还是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两者均可以适用,法院判决都是一笔带过,从未深究,而对上述问题的正确处理,却都会影响到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因为被保险人是否存在非法营运行为、非法营运行为是否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以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投保人是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还是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直接决定了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返还保险费。笔者处理过的案件和从网上搜集的案例告诉我,要公正合理地处理非法营运保险合同纠纷,参与非法营运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代理人、法官,都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


  注:本文由两篇文章合成,第一篇文章《对非法营运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发表于《广东律师》2008年第5期,第二篇文章《非法营运保险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发表于《深圳保险》2009年第1期,本文在上述两篇文章的基础上作了修改。

【作者简介】
谭卫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本文的写作得益于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林良律师、陈志通律师的多次讨论,在此谨表谢忱。当然,文责自负。
如《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28日)。
笔者代理的(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6265号案,判决推理部分写到“……而且非法营运必须由相关的运政管理部门来认定”。
参见张卫平《自认制度机理及理论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http://www.civillaw.com.cn/>
article/default.asp?id=9650,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4日。
卢纯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探究——兼述我国<保险法>第37条的修改与完善》,载《中国商法年刊》(2007)。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
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7年版,第187页。
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7年版,第187页。
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77页。
见(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6265号民事判决第4页。
如笔者代理的(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46号案,判决第6页写到被保险人的行为,“显然不属此条约定的情形,保险人随意作扩大解释,理由不成立”。
章其苏《论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4)。
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8页。
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40页。
笔者代理(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70号案,审判员即是从行政庭抽调过来的。
笔者代理的(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案,人民法院就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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