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营运保险合同纠纷的若干疑难问题
谭卫山
【摘要】非法营运系指行为人未取得营运证书,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行为。一次性、临时性或短期性提供运输服务或者顺路送人收取油费、过路费和过桥费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营运。非法营运的行为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但在具体适用法律时,人民法院应注意《
保险法》第
三十七条理论基础及其与第
十七条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非法营运;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
【全文】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目前全国各大城市均存在“黑的”现象,所谓“黑的”,就是指未取得营运证书的车辆,它们穿梭在城市的大街小巷,以低于正常出租市场价的价格进行拉客,扰乱了正常的营运市场,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隐患,因此,各地政府均将“黑的”列为打击对象。本文研究的涉案车辆,除了“黑的”外,还包括其他无证营运车辆。因大量的涉案车辆在非法营运中被盗、被抢或发生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保险事故”),从而又带来了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文所指的非法营运保险合同纠纷,就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将家庭用车或非营业用车擅自改为营业用车,在非法营运期间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因与保险公司理赔不成诉至法院的案件。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存在以下一些棘手的问题,如如何界定非法营运,一次性、临时性或短期性提供运输服务或者顺路送人收取油费、过路费和过桥费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营运,如何证明非法营运的事实,非法营运的事实是否需要相关运政管理部门事先予以确认,被保险人在诉前的不利陈述在证据法中如何定性,非法营运的行为是否必然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该危险程度的增加是否必然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中未将非法营运列为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时该如何适用法律,会不会既存在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又存在被保险人违反了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等等,对于上述问题,既涉及到
保险法的一些基本理论,又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学术界尚未对此进行研究,实践操作又处于相对混乱状态。本文不揣浅陋,在此试作讨论,以求教于方家。
二、非法营运之界定
讨论这个问题之前,先看2007年7月16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的一期话题:“据广东媒体报道,广州近期开展了一场整治客运市场专项行动,私车搭客赚钱成为严打重罚对象。广州交通部门规定,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行搭客即构成非法营运,包括顺路送人并收取油费或过路过桥费行为。此举引发广大市民关注,不少人认为对小区业主拼车上下班减轻道路压力、减少出行成本的好办法应该区别对待。有意见认为,搭顺风车是为了车主收回成本和损耗,略交一点,也属合理劳务支付,简单定为非法运营,法律依据不足。”从话题中可以看出,人们对什么是非法营运的意见不尽一致。查看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到目前为止,均没有涉及非法营运这一概念,只是在国务院相关部门的相关通知、指导意见[1]中出现过“非法营运”字眼,但也没有对非法营运作出相应的解释。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由于对非法营运理解不同,在部分案件的审理结果上也出现了严重分歧,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笔者在此对非法营运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提出自己的看法,期望对将来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认为,所谓非法营运,是指行为人未取得营运证书,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行为,其须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