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非法营运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之增加
在被保险人非法营运行为成立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否拒绝赔偿,如能,拒绝赔偿的依据是什么?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提出拒赔的依据一般是认为非法营运的行为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根据《
保险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该在危险程度增加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赔偿。那么,什么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呢?非法营运的行为是否必然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呢?
通说认为,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合同成立期间未曾估计到的显著的未间断的危险状况的增加,其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的内容[4]:第一,显著性。危险增加的显著性须能影响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轻微的危险程度增加不影响对价平衡原则,不符合危险增加显著性的构成要件。诚如学者所言,“危险状况之改变必须对保险人有重要性之影响始足当之。而依学理,于判断其是否具有重要性时,须依一般观点或依该特定保险各类之性质,假设于危险增加之情况下,任一保险人皆会要求提高保险费或不愿受原保险契约之约束为之”[5]。第二,未曾估计性。未曾估计性不是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危险增加没有预见到,而是说没有将该增加的危险程度作为厘定保险费的基础。例如,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疾病或年老而死亡,其疾病或年老之发生为缔约时估计所及,故不得因患重病或年老死亡而主张危险增加之效果[6]。第三,持续性。持续性是指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事件的发生而改变,并且此改变后的状态需持续不变继续一段时间,如果危险状态只是一时的改变继而消失恢复原状的,则不属于危险程度增加。如果危险程度增加后立即发生了保险事故,如刹车失灵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则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之促成”,也不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7]。
联系到非法营运保险合同纠纷,在认定非法营运行为成立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无证营运的事实肯定是显著且未曾估计的危险程度的增加: 说其显著性是因为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后(营业用车)所对应的保险费高于非营业用车所对应的保险费;说其未曾估计性是因为保险人承保时未将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后(营业用车)所对应的保险费计算在保险费中。在被保险人长期打算无证营运且实际上也长期从事了客运或者货运行为的情况下,构成危险程度增加的持续性进而满足危险程度增加的三个要件是不成问题的,但非法营运预备和未遂状态是否也构成危险程度增加的持续性呢?笔者认为,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设立的功能和效用在于“控制风险”[8],在非法营运预备和未遂状态下,被保险人还是具有长期无证营运的心里准备,在无法确定其本次营运行为是否会在预备状态而未得逞,或者在实际收取运费之前而未遂的情况下,为了控制被保险人长期无证营运的风险,应课以被保险人在寻找营运机会或者实际从事营运行为之前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因此,此时非法营运预备和未遂的事实是否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问题倒不重要。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非法营运的行为必然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预备和未遂状态应视为构成危险程度增加的持续性,继而满足危险程度增加的三个构成要件),且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限在寻找营运机会或者实际从事非法营运之前。在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构成非法营运时,第一种情形,如果被保险人只是打算一次性、临时性、短期性的提供运输服务,在实际提供运输服务的过程中,危险程度虽有所增加,但都是一时的增加,一般情况下会迅速恢复原状,如果危险增加后没有迅速恢复原状,而是发生了保险事故,笔者认为应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之促成,不构成危险程度的增加,被保险人无需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如果被保险人只是顺路送人收取油费、过路费和过桥费的,虽然车上乘客增多,但如不能长久拼车的,风险虽有所增加,也只是一时的增加,不构成危险程度增加的持续性;如能长久拼车的,则说明乘客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比较熟悉,发生被盗、被抢的机率并没有增加,或虽有增加也不是显著的增加,不构成危险程度增加的显著性。有一个问题是,车上乘客增多是否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风险?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已按照保险标的的座位数核定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风险,保险标的只要不超载,其风险程度与承保时核计的风险程度则是一样的。综上分析,本文认为,只要认定被保险人存在非法营运行为(含预备和未遂状态),即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根据《
保险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该在寻找营运机会或者实际从事营运之前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否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打算一次性、临时性、短期性的提供运输的行为和顺路送人收取油费、过路费和过桥费的行为均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无需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