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我国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企业集团应采取何种模式,理论上曾有两种不同主张:一为“单行立法说”,该学说主张以一个综合性法规调整企业集团,制定专门的《企业集团法》,并以之明确政府和集团、集团和从属企业之间的关系,利益分配方式及其权利和义务。[2]二为“多维立法说”,该学说认为我国目前有关企业集团的单一立法很不完善,欠缺制定综合性的《企业集团法》的基础,为避免正在制定的法规重复,宜以
公司法、反垄断法、税法等多维法律结构规制企业集团。[3]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各有偏颇。首先,“单行立法说”企业以一部《企业集团法》涵盖企业集团的所有法律问题,排斥了其他法律对企业集团的补充调整,其缺陷较为明显。事实上,即使在采取集中式立法模式的德国、法国、欧共体,除对企业集团制定专门立法以外,也还有其民法、商法或
公司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设置了规范企业集团的零星规定。其次,“多维立法说”也存在以下几点不足:第一,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对企业集团采取附属式立法调整模式的国家大多将
公司法作为企业集团的基础法,对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的关系、权利义务等作比较详细的规定。而我国现行《
公司法》却极少涉及上述内容,显然“, 多维立法说”未被我国立法机关所采纳。寄望于近期内对《
公司法》作大规模修改,并以之调整企业集团显然很不现实。第二,多维立法虽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规重复,但这种立法模式由于缺乏相应的基础法,法律文件过于分散,易于形成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徒增执法成本,这恰是我国目前企业集团立法实况和应予整治的问题。第三,尽管目前企业集团法只在少数国家形成专门立法,但其独立化趋向已日趋明显,[4]多维立法说与此潮流不相吻合。第四,我国是经济上后发展的国家,企业规模和竞争能力均有待强化。国家对企业集团不宜采取垄断禁止主义,故为促进其发展宜采取专门立法模式。综上所述,笔者主张制定专门的《企业集团法》,以之作为规范企业集团的基础法,对企业集团的组建原则、法律地位、内部关系等重要问题进行统一调整,另设配套法规规范企业集团的具体运作。同时,为确保《企业集团法》的效力等级,结束目前部门规章“分割天下”的局面《企业集团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形式颁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