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集团法》立法的技术要求
首先《企业集团法》的制定须有一定的超前意识,要能适应今后几十年甚至更长时间企业集团发展的需要,不可朝立夕改。其次,此法的制定还应注重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条文繁简适当,概念准确扼要,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以便于正确实施。再次,此法的每个条文可附立法理由,内容包括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企业集团法的参考条文和起草理由。起草理由中要提出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尚未解决的难点,不同学说及取舍理由。最后,此法制定中,应考虑民法、
公司法、税法、
证券法、行政法有关内容,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没有规定的在新法中加以明确,做到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协调,真正发挥《企业集团法》的规范作用。
三、企业集团配套法律的调整
(一) 金融法的配套
众所周知,企业集团的发展总是与金融业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多层次的金融市场,多重形式的金融机构,是企业走向规模化、集团化必备的资金条件,而且金融机构可以综合其优势为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指导、帮助。因此与金融业相依存的金融法制也就成为企业集团法体系的基本配套法。
我国金融法制已初步形成,《中央银行法》和《
商业银行法》为金融体制的改革和规范化勾勒了初步的轮廓。但因计划体制的影响,尤其是商业银行的产权及法人化仍然面临着艰巨的任务。制约企业集团发展的金融法制环境仍存在以下问题:
1. 证券市场的规范化问题。目前我国虽已颁布了《
证券法》,但无《证券交易法》,且
证券法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这势必妨碍企业集团发育所依存的持股、控股等法律行为的规范化。
2. 金融法制尚未能给商业银行迈向银行联合、组成银企集团创造法制环境。而银行的联合,银团的发展可形成管好用活信贷资金的优良的商业性金融体系,进而规范地开展对于企业集团等大型企业或企业群体的银团贷款业务,为企业集团的经营提供巨额性和长期性的信贷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