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中,当一个人选择某种行为时,不仅涉及个人的成本与收益,而且可能给自己以外的其他人施加成本或带来收益。如果这种情况出现,我们说该行为具有"外部性"。(9)经济学家把行为主体个人直接承担的成本称为"私人成本",个人直接享受的收益称为"私人收益",相应地,把私人成本与施加于他人的外部成本之和称为"社会成本",私人收益与给他人带来的外部收益之和称为"社会收益",当社会成本大于私人收益之时就称为"负的外部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监管人员的不作为就会带来这种负的外部性:因为监管人员的不作为给社会施加的成本(比如伪劣产品给产品的使用者和消费者带来的损害以及其生产所造成的资源的浪费等等)远远大于它所带给的私人收益(比如监管人员不去检查会给自己带来休闲之类的舒适感)。
社会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激励问题,即如何使得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社会就可以实现帕累托最优 [6]状态。而法律正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行为。(10)
产品质量法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应该尽量给产销者与监管人员提供最优激励,使产销者与监管人员内部化他们行为的外部成本。要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监管人员的不作为所产生的外部性完全内部化,就必须对监管人员的不作为加以严厉处罚。法律经济分析表明:当违法者可能遭受的惩罚大于他可能得到的收益时就可以阻止违法行为发生,但在法律机制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能遭受的惩罚与违法行为能被发现的概率和惩罚的严厉程度正相关。因此,在概率不变的情况下,惩罚的严厉程度对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就相当重要。
我国《
产品质量法》虽然规定了监管人员违反
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但是从总体上来看,该法着重规定的是产销者的法律责任。该法对产销者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规定得详细而严历;而对监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则规定得较为粗略且欠严历。该法仅在第68条规定,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尽管我国《
刑法》第
414条规定了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但是即使如此,要追究监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前提条件起码是产销者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标准,并要求监管人员不作为的情节严重。至于该条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存在的问题是:行政处分仅仅是一种国家机关内部行为,透明度不够,执行力较差。这样实际上就意味着对于大多数伪劣产品,即使监管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作为,其所受到的处罚也仅仅是较轻微的行政处分,而且这种轻微的行政处分还很有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得不到执行,所以监管人员并没有受到足够的激励去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因此,我国《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监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是欠严历的。笔者认为,《
产品质量法》应规定由监管人员按比例补偿由于其不作为的失职行为给产品的用户、消费者和社会带来的损失,比例越大就越容易使监管人员的这种外部性为内部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