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利益协调机制与利益保障机制
有利益就必有利益冲突,有利益冲突就需要利益协调。在利益冲突中除了存在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经济利益与非经济利益、内在利益与外在利益等之间的冲突外,还存在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等之间的冲突,这些冲突不断地展现于个体、集体、国家和社会的活动中。冲突不是和谐,按照“和谐社会”理论,决定和谐的首要因素是财富的分配,财富分配的本质就是经济利益的分配。悬殊的阶层利益分配会带来不和谐的冲突现象。但冲突可以转化为和谐。冲突产生后通过利益协调机制可以将悬殊的利益分配予以整合调整,在坚持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制定法律政策、开展实际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同时,我们应通过法律制度安排重组利益关系,调整利益分配格局,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层面群众的利益,减少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不公平感,坚决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利益协调要高度重视和维护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综合各方面的利益,一般应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调节各种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的统一。
利益协调机制的核心和实质是对利益关系进行重新合理定位,利益协调机制的直接目标应是通过利益协调缓解农民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在经济法视野下利益协调的核心目标是最终实现全社会整体利益的可持续协调发展。在经济法等制度层面上要以最大多数人的利益维护作为利益协调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的主要依据,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利益协调机制。做到巩固一个基础,实现两个平衡,即巩固党的阶级基础,保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平衡,保持不同社会阶层、区域和群体间利益的系统平衡,从而实现我们党提出的建立和谐社会之目标。
经济法作为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更能够为建立良好的利益协调机制作出制度贡献。在发展国民经济过程中,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特别是要平衡协调城乡之间及农民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引导或强制个体行为运行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之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经济效益的提高和经济秩序的和谐,从而真正实现经济利益的平衡与协调。特别是在解决“三农”问题中,建立科学的利益协调机制,是经济法制度安排中的题中之义。
目前,在维护农民权益、解决“三农”问题时,利益协调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在注重协调农民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时,还应该协调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学术界谈得最多的是“取”与“予”的利益关系。“取”是指国家通过政权力量,利用税收、价格和购销政策等方式取得农民所创造的部分剩余产品或收入。“予”是指国家利用其分配职能,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给予农民物质产品或货币资金。新中国建立初期,我国为迅速摆脱经济落后的局面,采取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战略,通过价格等形式转移利益。据测算,1954-1978年,国家通过对农业实行不等价交换形式就获得资金达5100亿元,加上1950-1979年的29年间,农业部门累计为国家提供的978亿元税收收入,在1954-1979年间国家“取”之量为6078亿元,而“予”之量仅为1577亿元,农业国民收入的净流出量为4501亿元,年均155亿元。1979-1987年间随着国家较大幅度提高18种主要农产品的收购价格,加上国家财政在1979-1986年对农业减税58.19亿元,对农业生产资料进行价格补贴261.8亿元,使得农民收入提高,国家向农业“取”的数额相对减少。1987-1993出现全国范围内的“卖粮难”问题,农业利益损失较大。从1994年开始,由于国家实行分税制,地方政府的行政事业经费和投资由地方财政负担,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地方税收。一些地方为解决行政经费急剧膨胀与税收减少之矛盾向农民摊派,农民负担沉重,利益受损。1994-2000年,农民上交税收和地方性费用9337亿元,国家给予农业投入6490亿元(没有减除投入过程中流出农业领域的数量),净流出量为2847亿元,年均净流出406.7亿元 [31]。随着中国加入WTO,伴随中国经济的日益强大,农业税在中国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逐步变小,2004年已降至不到1%,我国已初步具备了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财政反哺农民,由城乡分割走向城乡协调发展道路的水平和能力。国家与农民的“取”与“予”关系实质是反映国家利益与农民利益、农民利益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通过利益协调机制,可以解决农民利益存在的诸多问题。当然,在协调“取”与“予”利益关系的同时,还应该注重“生”的关系,注重利益产生机制的作用,国家应通过制度安排,源源不断的产生农民享有的利益。尽管法本身不能创造利益,但在其制度安排下形成的利益产生机制可以产生新的利益,法可以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故协调国家、农民和其它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应注意“取”、“予”、“生”的平衡协调。目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阶段的要求,我们应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合理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更多地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要围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粮食增产,农民持续增收,稳定、完善和强化对农业的扶持政策 [32]。
法是调整利益关系的,法更是保障和实现利益的重要手段。在法调整社会主体利益机制的权利和义务中,权利以利益为前提和基础,义务以利益实现为条件和保障。权利最直接地体现了社会主体的利益,义务虽不是为了义务人自身的利益,但它却是保障权利人利益实现所必需 [33]。从某种意义上说,义务在保障权利人实现利益的同时,也间接保障了自身利益的实现。法以规范的形式将各利益主体的各种社会利益联系起来,通过调整人们的权利与义务而实现对利益的规制,从而保护各利益主体自身合法利益的实现,这就需要建立和完善利益保障机制。
利益保障机制的中心是依法保障农民利益。这里包括三层意思:其一,依法保障,即农民通过自己的合法行为直接实现自身利益。在法律领域,利益主体实现自身利益的最直接方式是通过自身的合法行为。如何引导和保障农民实现自身利益,法律可作出较精致的制度安排。其二,受害保护,即当农民利益受到侵害时予以保护。其三,受损补偿。即当农民利益由于社会经济转型、结构变化,特别是制度安排导致其利益受损,必须建立合理的利益补偿机制,给其提供一定的补偿,从而提高社会公平水平,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利益补偿机制的主要内容是建立一套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济制度、社会救助制度、社会优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制度。在这些制度的建立过程中经济法正当其用。
四、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原则与制度构想
(一)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原则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不仅可以指引人们正确地运用规则,而且可以弥补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则时的不足,代替规则来作出裁决,从而很好地解决在没有现成规则时用法律原则处理新出现的情况。“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34]”法律原则可以使人们领悟法律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准确把握法律规范的内涵和法的精神及价值。在探究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原则时,我们首先应考虑基本原则确立的依据问题。应从其原则确立的
宪法、法律和经济依据去考量。其次应注重其确立的标准问题。应注意的标准有四项:规范标准、高度标准、普遍性标准和特色标准 [35]。最后应掌握科学的确立方法问题。如应采用系统法、结构功能分析法、效益分析法(又称绩效分析法)等基本方法。
1.最小限制与最大促进原则
任何法律制度都可能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而对人们的利益进行必要的限制。通常来看这种限制必须有合理的界限和标准,这里的限制应该是有限的和合理的。最小限制原则就是指任何政策和法律制度在限制农民权益时应尽可能采取最小范围、最小程度、最小代价的限制手段。让利于农民,还利于农民,生利于农民,应是解决农民问题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最小限制原则还要求我们,在涉及到农民权益保护时还应进行利益衡量,即在限制公民权利时,比较因限制而得到的利益和失去的利益,当得到的利益大于失去的利益时方可进行,否则就不能加以限制。这里利益大小的比较,不仅要考虑利益的数量,而且要考虑利益质的差异性。对于那些因制度性歧视而影响农民权益,事关国家和社会根本利益的限制,不管其可以产生多少利益总量,都应该从制度上予以取消。最大促进原则主要是基于我国农民利益的历史状况而提出来的。最大促进原则的核心是通过制度和措施最大限度地把农民利益增加起来,长富于民,藏富于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揭开了农村改革序幕,围绕土地制度、农村经营制度和农业产业化、工业化、城市化及现代化而制定的富民政策,使农民逐步富裕起来。党中央先后发布的数个“三农”问题的一号文件是最大促进原则的生动体现。让农民“有其田”、“有其利”,从而“有其产”,“富民强国”成为推进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基本出发点,成为最大促进原则的基本目标。
2.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