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政治哲学家戴维•塞尔本在《义务原则》一书中甚至大胆地提出,应当采取“公民的刑罚”手段来阻止各种威胁公民秩序的反社会行为。[4][p.8]他的论述无疑是有启发性的,正象我们无法否认法律强力背后的东西一样,我们同样无法否认强力。
对一个国家的法制运行来说,重要的不仅仅是“被动”守法,只有自觉利用法律的“主动”守法才能促进法律运作的效益。在震惊全国的陕西“处女嫖娼案”中,饱受侮辱和折磨的麻旦旦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最后却仅获得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支付的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加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180天的误工费共9135元整。这一判决结果是符合现行《
国家赔偿法》的,但对麻旦旦显然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在条件成熟时这样的立法必须修改。
以上都对我们提出了挑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什么样的立法?如何获得?也许庞德为我们指出了答案,“如果一个人对于所要满足的人类要求有着清楚的了解,对于如何满足这些要求有着清楚的概念,并牢牢掌握了法律材料,从而使得他有可能很有把握地对它们进行筛选,并确信能将它们结合在一起,那么,他就可以无视权威及历史事实而制定法律。” [5][p.136]无疑,这一任务将责无旁贷地落到法学家、法律家及法律工作者身上。
二、法律的遵守与法的亲和性
20世纪的中国是一个现代化的历史。经过三次法律革命的中国法制也正逐步走上现代化的轨道。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从传统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过程,是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的变革过程。[6][p.66]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既是历史的必然也是理性的选择。然而法律本身是有局限性的。“在我们生活的地上世界里,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么它就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 [2][p.33]所以,我们不得不将话题引向“德治”,引向法的亲和性。
德治通常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由有德行者治理天下,二是以道德教化天下。中国的传统德治走了一条由道德入伦理的道德泛化路线,常使我们误将德治和传统的人治相联系。其实人治和法治属政治文明,而德治属精神文明。法治和德治是两个层次的问题,之所以在坚持法治的同时提出德治,是出于法律的“德性”问题,是出于对法的亲和性的考虑。对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一直存有争议,如自然法学派主张道德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和评价标准,而分析法学派(特别是纯粹法学派)则主张将法律和道德分离,“恶法亦法”也许是最好地宣告。不难看出,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各执一端,都走向了极端。其实,“法的关系……不能从它们自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7][p.2]。正是人类的文明进程本身决定了人们“应当如何”、“不得如何”。所以,特定时期国家的法律无疑是对特定历史时期的道德宣告,尽管含义不同,我们却可以把他们统称为“公平”、“正义”、“公正”等,所以,才有了人们对法律“平之如水”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