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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论

  第二,诉讼时效的特殊性在于以一定的事实状态推翻权利,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而牺牲局部利益,这种设计本身就与整个民法以维护权利为目的的逻辑是背离的。但我们在债权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消灭出现自然债务即不完全权利的现象时毫无疑义,却不能接受物上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消灭而产生不完全物权的现象,此点令人困惑。何况,严格意义上,这种暂时无法支配的物权存在并非徒有虚名。这是因为,在某些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后,权利人的基础权利并未根本丧失,仅是义务人产生了阻却权利人请求权的抗辩权,在一定条件下物权人仍有恢复物权支配的可能。如此又有两方面的影响:其一,物权人具有接受义务人自愿返还原物的正当权源。义务人自愿返还等于其放弃时效利益,而物权人因保有基础权利,使之可接受返还并重新恢复对物的支配,不会存在因物权人缺乏正当权源而无法接受或在接受后因无权源而须依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的现象。同样,义务人也不能在自愿返还原物后,再以不知存在时效利益而要求物权人返还。其二,这种抗辩权只能由无权占有原物的特定义务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在物权人与占有人间发生,权利人也仅对占有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故只能由特定义务人享有抗辩权。对其他第三人来说,物上请求权作为“应然性请求权”仍内含于物权,其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只有当物被第三人再次侵害,物权人对第三人的物上请求权才转变为一种“实然性请求权”,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一般如第三人侵害物之占有,物权人得请求恢复对物的支配权,物权效力得以重新作用。如此设计即第三人取得物的占有,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是否造成物权人寄希望于第三人对占有人占有物的侵夺?这也是反对者所忧虑的。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原因在于,第三人取得物的占有而使物权人得以恢复行使物上请求权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逻辑。一方面,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并未使物权本身丧失,这已暗含着在某种情形下物权人有恢复物权支配性的可能;另一方面,物权人怠于行使对特定侵害人的物上请求权,仅导致无权占有人产生对该项物上请求权的抗辩权,且这种抗辩权只能在占有人对物继续保持占有的前提下享有。当物被第三人占有后,原占有人因脱离对物占有而丧失相应时效利益,相反物权人对第三人的物上请求权并未消失,其当然可行使之。这表面上似乎造成了因第三人的侵害而重新恢复物权效用的印象,实际上却仅仅是第三人没有抗辩权的原因,从而说明物权人将恢复物权的希望寄于第三人的侵夺仅是其主观愿望的体现,一般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如物权人将这种主观希望付诸于实施,则基于此种恶意,法律应抛弃自身逻辑而强制性地规定物权人不得恢复对物权的支配。有疑问的是,特定义务人的时效利益能否随物的占有的合法转移而一并转移,如义务人与第三人合意转让物的占有或第三人依继承取得物的占有。对此,若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在原物所有人行使回复请求权时可受除斥期间保护的,则因其已取得所有权而不存在保有时效利益的问题。至于第三人为继承时,应允许继承人占有与原占有具有同一性,仍然享有时效利益,并不中断取得时效期间的计算。这是因为,此时继承人的占有源于义务人的占有,并不像第三人侵害那样是一个新的占有,这种占有主体的合法变更并没有使物权人的地位趋于恶化。因此,严格地说,只有在他人侵夺占有人占有时,才发生物上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为诉讼时效客体的问题,既不能完全肯定,也不能断然否定,而应关注物上请求权性质及其类型所存在的个性,确定动产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可作为诉讼时效客体,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并求得必要的平衡。
  
【注释】作者单位:黄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张驰,华东政法学院 
   
   
   我国称诉讼时效,大陆法系通常称消灭时效。为行文方便起见,下称诉讼时效即包括大陆法系的消灭时效。 
   
   参见张驰:《 论诉讼时效客体》,《 法学》2001 年第3 期。 
   
   《德国民法典》第197 条第1 款规定,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因30 年不行使而罹于消灭时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对第197 条的解释认为,该30 年时效并不适用于源于绝对权利的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此外,第898 条规定,“第894 条至第896 条所规定的请求权(指变更错误登记请求权) ,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第902 条第1 款规定,由已登记的权利产生的请求权,不受消灭时效的制约。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91 页;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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