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请求权在民事权利行使的不同阶段所呈现的状态不同,当权利处于正常行使状态时,请求权的作用是隐而不现的。例如,债务人及时、全面、适当给付时,债权人无需请求便可受领以实现债权;无权人能正常支配标的物时,也不必利用请求权以维护物权的圆满状态。只有在民事权利的实现受到影响时,请求权作为基础权利的救济手段才有作用的必要。据此,有学者将这两个阶段的请求权区分为:应然性请求权和实然性请求权。前者表现为权利静态效力可隐而不现,并不一定实际发生作用。后者是权利动态效力的反映,是实际发生的请求权并以权利救济手段的外观面目出现,因而是显性的。分析请求权的这两种样态,目的是进一步揭示请求权的内涵,说明请求权与基础权利的关系是一种相互统一并各自相对独立的辩证关系。质言之,单纯的应然性或实然性请求权都不构成完整的请求权,完整请求权的内涵是二者的结合且一脉相承。但二者在与基础权利的关系中却又有一定差异,应然性请求权是民事权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可体现为权能;而实然性请求权是应然性请求权的延续和发展。它是在外力作用下(如有人侵害等),才从应然向实然转变作为基础权利的救济权而出现,以具体表现权利效用。此时的请求权与基础权利具有一定的分离性,且会在行使中显示与基础权利不同的特性。因此,实然性请求权虽仍受基础权利的制约,但可表现出一定的独立性。以物上请求权为例,当物权人能直接支配物时,其请求效力处于静态,无须发挥实际作用。一旦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此项应然性请求权即转化为实然性请求权,并为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对特定侵害人直接发挥效力。也就是说,在物权行使的不同阶段,物上请求权与物权间的“距离”不同。物权行使正常,物上请求权对物权的依附性特强,外表未显示丝毫独立性;物权行使遇障碍,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支配权发生一定剥离,从“应然性”向“实然性”转变,显示其相应的独立性。
从以上分析可得出的结论是,物上请求权虽不同于物权等,但其出自物权而又受制于物权,作为物权的一项附属性权利其不能脱离物权而独立存在或转移。同时,作为保护物权正常行使的救济权,在物权行使的不同阶段会表现出“应然与实然”的不同样态,实然性请求权的行使可体现与物权的不同特性,具有相对独立性,且因受物权影响会在功能和效果等方面有别于债权请求权,但不能改变其请求权特性,这就决定了物上请求权有适用请求权相关规则的余地,也存在着物上请求权可为诉讼时效客体的可能,而不能直接依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割的逻辑断然否认之。
二、关于物上请求权的类型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物上请求权有相对独立性仅使之成为诉讼时效客体有了相应前提和可能,而非确定能适用诉讼时效。各类物上请求权因自身特点是否与诉讼时效制度相适应又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故对物上请求权作类型化分析不容忽视。
传统民法一般将物上请求权分为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三种请求权。对此我国学者无疑义,且在我国目前的三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均有所体现。但我国理论界对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属物上请求权存有争议。恢复原状从狭义上理解指回复被侵害权利的原来状态,如物的返还或毁坏物的修理;从广义上理解是包括狭义的理解及用非货币等价物填补损害。中国人民大学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将恢复原状请求权列入“物权请求权”一节中,并在其后的说明中从广义定义为:物权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占并遭到损坏时,如果能够修理或替换,则物权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和替换,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如果不能够修理和替换,物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加害人通过损害赔偿以代替恢复原状。但也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上请求权。本文赞成后者的观点。理由是:其一,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它都以物的完整存在为前提,针对的是妨害而不是损害。妨害通常是对物正常行使权利的阻碍,而损害则往往已造成物在物质实体上的不完整。因此排除妨害的后果是对障碍的去除,物仍然保持着原有物质形态,物权人的权利依然能恢复至圆满状态;而物的整体如已不完整,则不可能再使物权人能处于圆满的支配状态,弥补损害意味着对物以价值的填补或者以实物的修补。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妨害应与物上请求权相对应,而损害则与债权请求权相对应。恢复原状请求权虽是物权保护方法,但性质上属债权请求权。其二,物上请求权本身含义过于宽泛,从广义理解势必与其他物上请求权有重叠之嫌,如将之仅理解为修理,而排除物的返还和以他物替换,则就客观事实而言,任何修理后的恢复状态要与原有物相同都是不可能的,故恢复原状只是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方式而已,对物的修理、替换其实是一种变相的赔偿。其三,众多的立法例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也将恢复原状请求权规定在民法债编,其被定性为属于债权请求权。我国现行
合同法也将修理、重作、调换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态,归在债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