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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论

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论


黄鑫;张驰


【摘要】物上请求权虽源于物权但有别于物权,其性质属请求权的分支,是物权的权能之一,应有相对独立性,故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又物上请求权中的原物(动产) 返还请求权会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使他人产生外观的信赖,故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而取得时效的规定尽管在某些方面与诉讼时效有相同作用,但还不足以撼动原物返还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关键词】物上请求权;性质;类型;诉讼时效
【全文】
  诉讼时效或称消灭时效的客体即一定事实状态因时间经过的作用而丧失的权利。对诉讼时效客体各国立法例的规定有所不同。相对而言,抗辩权发生说最为合理,因抗辩权是权利人用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的发生即产生请求权的消灭,故目前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但并非所有请求权都可适用诉讼时效。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各国和相关地区立法例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德国法强调只有末登记的物权所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才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德国法立场基本一致;在法国,物上请求权以诉权形式表现,并可因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减损其效力,但该规定不适用不动产被侵夺时所有人的返还请求之诉权;日本的实务及学说都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此外,也有不少国家明确规定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消灭。虽各国和有关地区的法律和判例对此都有定论,但这不妨碍学术界对此争论。我国目前主要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三种。有关争论主要可归结为三方面:一是对物上请求权的定性,不同的定性必在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有不同答案;二是对物上请求权类型及其特性的理解,笼统将各种请求权都归于物上请求权且不关注其特性,必将会事由不清地否定物上请求权为诉讼时效客体;三是对时效制度体系和宗旨的把握,如缺乏整体评价也势必导致结论偏差。为此,本文欲立足于诉讼时效客体为请求权的基础上,结合对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别等分析,以理顺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期望能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贡献。
  一、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指物权人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恢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物上请求权的创立,目的在于使物权人在物权受侵害时可依法定方式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这是物权性质属对世权和绝对权的必然要求。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关系密切,此点不容置疑,但对物上请求权的定性非常必要,如物上请求权仅是物权支配效力的体现而无相对独立性,则必然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如物上请求权是债权或准债权,或者是一项与物权和债权均不同的独立请求权,则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对物上请求权性质的认识,学者们观点多,分歧大。据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学者谢在全先生的归纳,有物权作用说、纯债权说、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说、非纯粹债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和所有权动的现象说七种观点。其中,有的观点只是观察角度不同或强调某特性而造成细微差异,无实质区别。为避免不必要重复,将此归类评述。
  无论将物上请求权认为是物权排他性权能的体现(物权作用说),还是人们观念上的虚拟(所有权动的现象说),共同点是强调物上请求权不能脱离物权而独立存在,因其无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故绝无债权规则适用的余地。其贡献在于正确反映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具有天然紧密的联系。的确,物权作为支配权决定了物权人对内表现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对外表现为对不确定第三人非法干涉的排斥。一旦物权圆满支配状态遭破坏,就应产生以恢复物权圆满支配为目的的物上请求权,而当物权支配效力得以恢复,物上请求权就将同时归隐于无形。可以说,无物权的支配性,必无物上请求权存在的空间,离开物权而片面地强调物上请求权毫无意义。但物权作用说等过于强调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联系而忽视了两者间的差异。
  纯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既不同于物权,也不是物权的一项权能。它是因物权被侵害而发生于特定人之间以一定给付为内容的权利。它在形式上虽与物权关系密切,但究其本质属于债权。此说敏锐地观察到物上请求权与债权的某种相似性。但因过于强调物上请求权与债权的相似性而割裂了其与物权的关联性。准债权说是对纯债权说的修正,它既秉承了债权说对物上请求权的基本判断(即其通过请求并由相对人配合而实现目的),也注意到了债权说有割裂物上请求权与物权联系的不足:一方面指出必须承认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同呼吸共命运,且在效力的优先性、行使时无需相对人存在过错等方面体现着物权痕迹;另一方面依然将之界定为类似于债权。其不足是,在没有明确假设前提的情况下,仍紧紧咬住“非物权即债权”的权利二元结构论。即使已意识到物上请求权有别于物权和债权时,仍勉强地将其归入‘难债权”这一模糊地带,以致有混淆债权和请求权这两种权利的特性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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