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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论

  但反对者认为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消灭,将破坏民法的体系结构,使得物权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失衡,使得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规定发生重叠或冲突。具体而言,一是有可能使所有权成为一种失去物上请求权保护的空洞所有权,会形成变态的物权。尤其是当诉讼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期间不一致时此问题更为突出。即,一方面,物权人名义上享有物权,但实际上不能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另一方面,侵害人虽实际支配着物却在名义上并不是物权人。二是在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如果他人已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动产所有权,那么原动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就消灭,依附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亦随之消灭。由此规定或者解释物上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无任何意义。三是依取得时效制度已可督促物权人积极行使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实际上已由取得时效制度取代,没有必要再通过诉讼时效制度重复督促物权人及时行使该项权利。上述质疑涉及民法体系尤其是整个时效制度的协调,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取得时效的规定,但这不应成为回避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制度协调的理由,随着物权法或民法的完善,一旦规定取得时效,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协调问题仍须面对。与其消极回避,不如积极应对。因此,值得进一步研究。
  不可否认,取得时效确与诉讼时效在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方面有相同作用,这也是不少国家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统一规定的理由所在。但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并不当然导致物之占有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这就形成了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产生权利实际行使状态和权利归属确认之间的背离。对此,我国有学者建议规定统一诉讼时效期间和取得时效期间,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取得时效期间亦届满。换言之,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之时,就是占有人因取得时效而获得所有权并消灭原所有权之际。但此建议亦受到批评,有学者指出即使将两种时效期间设计得一样长短,仍然会因两种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取得时效期间自占有开始起算,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无法消除上述空档。何况,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其功能并不能相互替代。这是因为,诉讼时效是消灭请求权,而取得时效是取得所有权,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同时也是取得时效期间届满即产生取得所有权的效果,那么意味着诉讼时效实质.上不仅消灭请求权,而且应消灭所有权,尽管我们可解释为所有权并非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而是因占有人取得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但是二者事实上的重叠势必将改变诉讼时效的效果。既然无权占有人已取得权利,就意味着对方权利的消灭,而当原权利消灭后,其接受返还的依据也随之失去,亦即不再存在占有人自愿返还而原权人依然可接受的情况,那么诉讼时效制度已名存实亡,这无疑与整个诉讼时效的体系和理论相悖。因此,关注制度间的协调固然重要,但也不能以牺牲制度的功能为代价,于是有时为达到利益的平衡或制度功能的充分体现,存在或出现一些重复在所难免,也无须多加指责。
  事实上,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制度客体的设计模式,必然导致实际权利人无法支配的现象发生。这正是诉讼时效制度效力的体现,实属正常。理由是:
  第一,它并未动摇财产制度的根基。当物上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而减损其效力时,物的所有人享有物权的事实丝毫未改变,所改变的仅是所有人暂时丧失了物权本身所内含的权利保护手段,物权人不再具有对物的实际支配力,而物的占有人拥有了对物的实际掌控权。此时可能发生两种情况:其一,物的实际占有人满足取得时效制度的各项条件而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同时物的所有人彻底丧失所有权,物的实际占有人可谓实至名归,此时不再存在变态物权,也不会发生任何争议。其二,物的实际占有人不能满足取得时效的规定而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消灭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期间存在时间的断层。在这种情况下,有所谓的“空洞所有权”或“变态物权”出现。其实,当物上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时,所有人的地位没有改变,其仍然是物的主人,只是占有人取得了对所有人物上请求权的抗辩权,只是造成了所有人的所有权与占有、使用等权能的分离。而这种现象在物权中相当普遍,如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并存时,并不能称设有他物权的所有权是“变态物权”,因为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仍可恢复物权的支配功能。同样在物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时,所有人基于一定的情形也能恢复对物的实际支配,只不过相对于设有他物权的所有权来说,这种恢复的条件更为苛刻。此时,只要通过法律规定的占有制度即可达到稳定社会秩序和协调各种关系的目的,而无须担忧这种暂时背离会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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