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须说明的是,我国不少教科书包括此次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都不将物上请求权单列,而是直接称为物权的保护。此种做法本身并非不可,但这不是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保护划等号。作为物权的保护可包括物权和债权等手段,物权保护方法即体现为物上请求权,债权保护方法则表现为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债权请求权。之所以要将损害赔偿请求权列入物权保护方法,是因为在物毁损、灭失时,存在于物上的物权已消灭,随着物权的消失,基于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显然也不复存在。侵权人实际上已不能恢复物权人对原物的支配,而只能以金钱或其他形式来弥补物权人遭受的损失。此时,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关系已转化为侵害人对物权人的侵权之债。可以说,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物权而引起的,但目的并不是为了恢复物权人对物完满的支配状态,而是在物权保护方式无法完全达到回复原有状态时,为保护物权人的整体利益而以金钱等为补偿手段来弥补相应损失,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此外,对物权保护时无论采用物权还是债权保护方法,其前提是物权归属确定,故往往在采用物权保护方法时必然须先得明确权利归属,故确认物权请求权也是物权的独立保护方法,但其不是一项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在传统民法也无将确认物权请求权列入物上请求权范畴的先例。这是因为,从物上请求权本身的逻辑来看,它是物权遭受侵害后的救济手段,这意味物权人享有物权的事实已确定;而物权须确认是物权归属有争议时发生,如果物权本身的归属存在争议,那么就谈不上物上请求权的运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自然不能将请求确认物权归属于物上请求权。何况,物权确认请求权只能向国家司法机关主张,而不像其他物上请求权那样可直接向相对人主张,而且其名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但并不属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
概括之,物上请求权应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其作为物权保护方法可归人物权的保护名下,与债权等保护手段共同作用,以维护物权人的整体利益。但不能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保护方法混为一谈。由此也说明在物权保护方法名下各种请求极性质各异,作为债权保护方法,以债权请求权作为行使手段应可适用诉讼时效(这不属本文讨论范畴);确认物权请求权则名为请求实为确认,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故此处仅须进一步研究的是,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能否为诉讼时效客体?
首先,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就动产和不动产而区别对待,因动产以占有和移转占有(交付)为所有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其公示手段。他人无权占有动产后,动产即与所有人分离,物权人如长期不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他人基于占有公示产生的对抗力就越强,第三人随着时间推移越发相信无权占有人就是事实上的物主,进而与之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此时如依然允许物权人基于物上请求权可恢复对物的支配,显然对第三人不利,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相反,若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则不同。不动产物权价值重大并事关整个社会稳定,一般用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一旦经登记(尤其是经国家职能部门的登记)通常被认为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力,此时也就意味不动产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已不可能。原因在于,物权人在登记簿上的记载就已显示了物权的归属,任何人在与他人为交易行为时均应关注不动产的登记,通常只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不符,这就会使人对占有人是否为真正物权人产生疑问,而且只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改变,其无论经过多长期间都不会使人对无权占有人产生信赖,认为其是合法物主并与之发生法律关系。如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条件下仍适用诉讼时效,则必然导致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自相矛盾,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权威性。因此,在承认物上请求权是诉讼时效客体的国家,也都将已登记不动产形成的物上请求权排除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但如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或登记仅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基于未登记不动产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应可适用诉讼时效,理由与动产基本相同。不动产因涉及登记而不能为诉讼时效客体,也就不会产生向国家赋税的不动产所有人不享有利益而实际享有利益的占有人却无需负担税捐的不合理现象。但在登记制度不完善的前提下,不动产仍有适用时效的余地,但此时因该不动产末登记也不存在国家向该不动产所有人征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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