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的方法在社会科学领域的运用主要依赖逻辑的力量并以逻辑为工具完成的,而逻辑的作用同样是有限的。在科学家眼中,逻辑分析可能并不重要,至少不是最重要的思维方法。在社会科学研究者的心目中,逻辑也仅仅是为思维服务的工具。[19] 在经济法的研究中,逻辑可能更主要作为研究的工具发挥作用,因此,很多与目的相关的问题明显超越了逻辑的作用范围,是逻辑无能为力的。
实证的研究特别依赖于归纳和演绎两种推理方式,学者们也指出了它们作为研究工具的局限。约翰•内维尔•凯恩斯(John Nevil Keynes)指出,从复杂经济事实中的直接概括,若预先没有一个基本原则,一般来说是极不可信的,如果我们单纯依赖归纳推理,我们的结论更可能是错误的。虽然观察与归纳必须是具有全部确定本质的知识基础,但如果没有其他方法的帮助,它们的应用将从来不会导致现代经济科学的产生。[20] 归纳方法的这种局限同样存在于经济法的研究中。另一方面,演绎的方法离不开对事实的观察,而且演绎依赖于假定与条件,因此,在经济法的研究中,仅仅依靠演绎的方法同样是不够的。[21] 正是由于两种方法的局限性,在经济法的研究中,必须将二者结合使用,这种研究方法的结合与政治经济学的做法是相通的。[22] 所以,当我们真正以逻辑分析为基本方法提出结论时,通常是将归纳与演绎两种方法组合在一起使用,从而获得相互支持与加强。但这样仅能够降低各自缺陷的影响,但不能从根本上消除这些缺陷。许多一般原理都无法通过归纳的方法构建。
特别需要强调,在经济法的研究中,运用实证方法最大的障碍在于研究方法与规则统一上的困难。由于经济法所包容的知识量非常大,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观察的视角非常多样,因此,经济法的研究方法与规则迄今仍然无法统一,这为实证研究设置了根本性的障碍,甚至完全排斥实证方法的适用。为什么迄今为止没有多少人用经验实证的方法研究经济法的问题,这可能是最根本的原因之一。此外,“事实与价值的对立,科学与道德的对立,以及描述性法则与规范性法则的对立,是社会理论传统和自然科学成长中的主要论题。”[23] 这些矛盾包含了实证方法与其他研究方法的矛盾关系,也限制了实证方法的适用,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四、对实证方法局限的弥补
由于上述局限,要更好地适用实证方法,必须对其局限进行必要的弥补。这种弥补通过两个途径实现:一是实证方法自身的更新与发展;二是用其他方法对其进行弥补。
就第一条道路而言,已经有所成效。在逻辑实证的基础上,波普尔(Karl R.Popper)提出了证伪理论,库恩(Thomas S.Kuhn)、拉卡托斯(Imre Lakatos)等人又对科学方法论进行了发展。[24] 波普尔的证伪理论与库恩的科学发展阶段理论都为研究经济法的问题提供了实证方法的参考。在法学领域,哈特适当地修正了实证主义的方法与理论,制度实证学派的产生也是实证主义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更新与发展。麦考密克与魏因贝格尔将法看作一种“制度的事实”,试图通过与实践哲学结合起来发展法律实证主义,为法律实证主义提供了新的视角。在方法上,他们采用了一种被称之为“分析的或结构-理论的方法,某种程度上形成实证方法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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