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科学的客观性是一种不容质疑的理想,这使我们观察与思考一切问题都必须坚持遵从客观规律的立场与态度。但也有学者认为,在一些情况下,主观性优于客观性,法学研究则是典型的例证。[1] 尽管如此,由于经济规律与经济活动的客观性,经济法学总的来说并非假说性的科学,而一定程度上属于实证性研究。尤其中国经济法学经过了长时间的思辨与价值评判之后,更需要从科学评论的理念与立场出发,用实证的方法研究诸如逻辑结构、语义分析、事实验证等技术范畴与规律性的问题,从而将经济法学研究引入更科学化的轨道。正象昂格尔所说的那样,在一个强调公平和协作的时代之后,往往伴随着一个注意重形式性的时代。[2]
二、实证方法的种类与适用范围
在实证方法中,笛卡尔提出理性主义用来否定经院哲学的信仰主义,用的是理论科学的方法,即逻辑的方法。[3] 逻辑实证的方法最早由法国哲学家孔德提出,他认为社会是可以被逻辑且理性地研究的。[4] 孔德最大的贡献之一是力图用科学解释人类社会的运动,所以,形成于19世纪的实证主义将人文的东西看作和科学一样,并试图找出与自然规律类似的规律来。[5] 逻辑实证的方法经过20世纪的维也纳学派的进一步发展,形成了逻辑实证主义的思想,并在一个时期内成为传统科学方法论的核心。[6] 如传统经济学以逻辑实证的方法论为框架,提出了理性人的假设,并形成理性选择理论,成为分析经济问题的主流方法。新近流行的博奕论仍然以逻辑实证方法为基本的理论工具。在分析经济法的范畴、命题、规则的语义及逻辑结构、体系等问题时,大都使用了逻辑实证的方法。在这一点上讲,经济学与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具有可通约性,都以逻辑实证方法为重要的理论工具。在经济法规则的适用技术上,法官、律师们在解释与运用经济法规则时,更离不开逻辑实证的方法。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那样,除了极少数例外,法律家唯一使用的就是这些简单形式的法律推理。[7] 与笛卡尔不同,培根强调知识来源于感性经验,普遍的知识存在于个别的感觉中,因而提出经验主义用来对付经院哲学的先验主义,用的是描述科学的方法,即用归纳的方法通过整理与排比,把普遍的东西从特殊的东西里面找出来。[8] 就认识形式而言,法律实证主义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经验,英美国家的判例法及案例教学法,都体现着经验实证主义的思想与方法。美国反垄断、消费者保护、证券监管等领域的判例法,证明了经验实证方法对经济法学的可适用性。在探讨经济法的设计、作用、功能、实施及制度性结构时,经验实证的方法通常是比较有效的。不论是逻辑实证的方法,还是经验实证的方法,正如伯尔曼(Harold J.Berman)所认为的那样:用逻辑和经验对于一般法律原则所进行的检验构成了处于最高知识层次的法律科学。[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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