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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行保证制度的局限及其完善——以成本收益分析为中心

   沃尔夫:《从比较法看物权法草案》,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4531(访问时间:2007年7月21日)。 
   德国法上的相应制度是,在让与担保制度尤其是整体让与担保(Globalzession)中规定一个超额担保的限额,如果让与担保物的价值超过了该限额,则担保权人应当将其放弃(Freigabe),归还给债务人。这种做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德国的让与担保制度没有相应的登记制度配合。 
   详细论述,参见许德风:《对物权法(草案)第17章的评论》,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甚至有学者指出,这次修改以后,英国法上的浮动担保制度已名存实亡。Mokal, The Floating Charge - An Elegy, SSRN (2003): http://ssrn.com/abstract=386040(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8月2日)。 
   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以下。 
   屈茂辉:《物权公示方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我国《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担保法》第42条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第7条、《海商法》第13条、《渔业船舶登记法》第4条、《民用航空法》第16条、《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3条、《机动车登记办法》第3340条分别规定了有关登记的机关和登记事项。 
   见《物权法》第188189条。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章的登记要求仅是告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其他债权人:“注意,在债务人财产上可能存在(动产)担保物权”。至于具体哪些标的物、该物权的具体内容如何,在债权人的登记声明(financing statement)中有所说明,利益相关主体还可以进一步从债务人和有关担保权人处获取信息。这样,当事人便不必事无巨细地登记标的物的具体信息,从而极大地降低登记的成本。Sercombe, Note: Good Technology and Bad Law: How Computerization Threatens Notice Filing Under Revised Article 9, 84 Tex. L. Rev. 1065, 1066-69 (2006). 当然,和完全登记(详细地逐件登记担保的标的物,甚至在担保物上帖置标识)相比,宣示登记在特定性上有所不足,但考虑到完全登记的巨额成本以及动产担保的特点(动产的流动性),宣示登记可能还是是成本收益衡量后动产担保登记的最优选择。Baird, Notice Filing and the Problem of Ostensible Ownership, 12 J. Legal Stud. 53 (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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