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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行保证制度的局限及其完善——以成本收益分析为中心

  其二,浮动抵押。按照《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该浮动抵押制度与传统的担保物权的重大区别在于抵押物的不确定性,即担保人将来取得的动产也被纳入抵押财产。 [25]而将来能否取得财产取决于担保权人是否取得相应财产,本质上已经是个人资信而不再是物的信用。实际上,如果《物权法》最大化地扩张浮动抵押的的范围,规定企业所有的财产,包括企业现有及将有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无形财产都可以作为浮动抵押的标的(以下暂称“全面的浮动担保” [26]),则这种“全面的浮动担保”在效果上便和人的担保——保证没有区别——如果法律特别规定该保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话。
  2.登记的保证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
  如前所述,在经济和法律效果上,登记后有优先权的保证制度与全面的浮动担保类似。对于在我国《物权法》中是否规定浮动担保乃至浮动抵押制度,学者间曾存有争议。梁慧星教授对“动产浮动抵押”持否定态度。认为我国是否已经具备采用浮动抵押的社会经济条件,银行、企业界和法律实务界是否具备正确运用浮动抵押制度的条件,尚不确定。 [27]德国的沃尔夫(Wolf)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所作的题为“从比较法的角度审视中国物权法草案”的演讲中也认为浮动抵押实质上是授予一个抵押权人在抵押人财产上的垄断地位,一个债权人能够排除其他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干涉。这种浮动担保不仅将阻碍市场经济下正常的竞争秩序,而且容易造成超额担保,从而对物的利用效率构成损害。另外,浮动担保也可能和特定物担保制度产生冲突。 [28]
  笔者认为,以上都不构成对浮动担保制度的本质性怀疑。第一,立法者不必过度担心银行、企业界是否能正确运用浮动抵押制度,应当相信当事人可以自己作出正确的风险与收益衡量。第二,浮动担保的实现,在顺序上要后于先于浮动担保设立前登记的抵押权或质权,因此并不构成一个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垄断性担保。第三,如果法律允许设立不同顺序的浮动担保权,可以很好地解决超额担保的问题。 [29]
  未来有优先权的登记保证或浮动担保制度所可能遇到的障碍,主要是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置的问题。浮动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其未来收益都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债务人破产时,在浮动担保权人得到全部清偿前,其他普通债权人都不得主张任何清偿。按照这项逻辑,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时的主要职责就是为浮动担保权人“服务”,直到其债权得到全部清偿。2002年以前,英国法上的浮动担保制度就是这样运行的。考虑到担保权人偏好清算而不是重整的特点,这种安排往往会造成经济上不效率的后果。英国法上浮动担保制度的修改就是明证。 [30]
  笔者的建议是,在破产法中对登记的保证(全面的浮动担保)的处置,既要尊重该制度本身的特征,又要施加必要的限制。登记的保证(全面的浮动担保)的重要特征在于其不特定性。如果规定浮动担保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时发生“特定”的效果,实际上是给浮动担保打了折扣。因此,在债务人有重整的前景时,应充分保护债权人(浮动担保权人)对债务人企业未来收入的权益。在债务人没有重整前景时,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按现有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确定浮动担保物的价值。必要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不应允许浮动担保权人控制破产程序,核心是要在破产程序中强调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例如限制全面的浮动担保权利人单独指定破产管理人,同时要求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决定企业重整或清算的前景,而不是仅服务于浮动担保权人的利益。这在我国破产法中已有一些规定。 [31]
  3.登记的可行性
  不动产登记是财产利用制度的重大创新。在此以前,公示的主要方式是占有(直接占有)。 [32]占有的缺点很明显。第一,难以举证。照理举证表明自己实际控制着标的物即可,但若想发生无可争议的权利变动效果,常常要证明是长期、自主、善意占有,说来简单,但实践中若想真正充分证明此点,并不容易。第二,不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举个简单的例子,在登记制度下,房屋的所有权可以按月设定(规定甲享有1至6月的所有权,乙享有7至12月的所有权),可以在不妨碍所有权使用的情况下设置抵押权,这在以占有为公示的制度下是行不通的。登记制度也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随着社会财产种类逐渐增多,动产的价值相比不动产而言有了质的提升,为了提高其利用效率,登记制度也逐渐扩张适用到汽车、船舶等重要动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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