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
物权法》第
223条。
见《
物权法》第
228条。
如果每家企业未来收入的当前价值为100万,即使把这些未来收入考虑进来,四家企业的总价值也仍只有800万。
在我国信贷机构对外贷款的担保结构中,保证担保占贷款总额的35%,明显偏高。见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3-11页。
Jean Tirole, The Theory of Corpotate Finance,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 237-241 (Corporate Financing Under Asymmetric Information).
Hertig and Kanda, Creditor Protection, in: Kraakman et al., The Anatomy of Corporate Law: A Comparative and Functional Apporac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 71 ff.
Hansmann and Kraakman, Toward Unlimited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s, 100 Yale L.J. 1879 (1991).中文的介绍,见许德风:《论法人侵权——以企业法为中心》,载《清华法学》,第十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144-170页。
当然,对这里对价的概念也不宜做太宽泛的理解。例如,按照我国《
企业破产法》上规定的破产撤销制度,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可以被撤销(第
32条)。严格按照其字面含义,为第三人担当保证人,并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似乎可以被认为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实则不然。在判断是否属于无偿时,核心在于第三人(债务人)的债权人是否为获得保证支付了对价。按照德国法通说,这里债权人将对价支付给谁,在所不问。债权人可以将对价支付给破产债务人(保证人),也可以支付给借款关系中的债务人(通常以向其提供借款的形式)。因此实践中除非债权人在放款后事后地要求保证,否则很难被以无偿的理由撤销。Bork, Unentgeltliche Leistung (§ 134 InsO), in: Bork (Hrsg.), Handbuch des Insolvenzanfectungsrechts, Kap. 6 Rn. 61; BGH, Urt. v. 30.3.2006 – IX ZR 84/05, ZIP 2006, 957 Rn. 10.
对于金融机构或专门的担保公司对外提供保证,因为保证人资力雄厚,破产可能性小,相信债权人不会再特别要求登记。
徐洁:《信用交易:担保物权制度演变的经济分析》,载《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3期。
关于浮动担保的概要介绍,参见陈本寒:《财团抵押、浮动抵押与我国企业担保制度的完善》,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担保系抵押的上位概念,在抵押的种类中出现以担保为名的子类型会导致概念体系的混乱,因此主张将Floating Charge译为浮动抵押。见鲍为民:《Floating Charge——浮动抵押》,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1期。笔者觉得,翻译为“浮动抵押”同样有问题,尤其是浮动抵押包括债务人未来的收入,而抵押概念的一个基本要素是抵押物具有确定性。相比而言,“担保”倒是含义丰富的用语,比如
合同法上常说的“担保与陈述“(warranties and representations),Floating Charge本身也是一个多种标的的结合,因此反倒是浮动担保更为合适。
参见梁慧星:《不宜轻率规定“动产浮动抵押”》: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 y.asp?ArticleID=32131(访问时间:200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