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作者简介: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www.xudefeng.org)。贺剑、王婧、曹志勋为本文的写作搜集了大量的资料,并提出了许多有益的修改意见,在此致谢。本文刊载于《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第78-86页。
见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中信出版社,2006年颁,第3-11页。这还仅指狭义的保证,如果把广义的保证也计算进来,这个比例会更高。关于广义的保证,见下文详述。
Avery Wiener Katz,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Guaranty Contract, 66 U. Chi. L. Rev. 47, 66 ff. (1999).
当然还可能包括保证人借款给债务人的机会成本很高等原因(保证人的现金在别处能获得远胜过贷款利息的收益,如投资涨势正旺的股市)。
前引Katz, 66 U. Chi. L. Rev. 47, 74 ff. (1999).
合同法第
73条,
合同法解释第
10条以下。
当前,政府直接对外出具保函的情形已经不多。即使以政府为背景对外提供保证,也是通过商业银行进行。如在《
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625号)中,中央财政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设立了用于担保、垫支赔付款的专项资金。但该资金委托中国银行负责管理。
财政部作为唯一的出资人,研究并决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财务进行管理和考核;央行在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向其发放了大量的再贷款,是资产管理公司的最大债权人,因而也对公司的经营行为有监管之责,这些都在某种意义上证明国家的保证人地位。参见郭田勇:“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何去何从”,载第一财经日报网站:http://www.china-cbn.com/s/n/000007/20070709/02000004972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7月23日)
实际上,即使在现代的市场经济国家,国家对经济进行干涉时(如干涉某些企业的破产),本质上常常是承担某种保证责任。比如在美国70年代,克莱斯勒公司陷入危机时国家就注入了大量的资本。
参见前引Katz, 66 U. Chi. L. Rev. 47, 53-58 (1999).
事实上,在保证的多种立法模式中,日本法就是强调保证中存在的多数当事人关系,因此将保证规定在民法典债编总则的多数人之债部分。日本民法典第三编“债权”第一章第三节“多数当事人的债权”中规定了保证债务(第四目)。另见前引Katz, 66 U. Chi. L. Rev. 47, 56 (1999).
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35条。
如信用证中的开证行常和债务人有信贷往来,更了解债务人企业的状况,另外,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也有更好的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办法。而信用证下的受益人常常是陌生人(如国外的出卖人),其通常不了解债务人的状况。
见《
物权法》第
180条。
见《
物权法》第
18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