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除了对自然界、人类社会规律的系统性认知不足以外,古代社会还缺乏将认知成果有效运用于实践的可操作性技术。这对于具体案件侦破来说,事实发现费用受到的影响将更为直接。没有成熟的指纹、足迹、笔迹等物证鉴定技术,也缺少稳定、可靠的证据保存手段,[17]更遑论今天普遍使用的DNA检验,不少现代社会中案件侦破可以高效、便利使用的已逝事实发现工具都无法成为古代司法运作的辅助资源。
再次,事实发现费用的高低也取决于专司案件侦破的职业阶层及其积累、发展的专门性知识。要养活专门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一个社会就要有足够的经济剩余[18],并通过税收收入和分配为这一阶层提供公共物品/物质支持,这是为提高枉行发现概率支付的必要对价。但是,从中国古代税收史来看,从税基、税率、征收办法、解运方式,到税收入库、税收分配,[19]上述因素共同决定的税收效率水平只能养活为数很少的官僚,[20]远不足以为侦查职能部门的专业活动提供足够的财政支持;[21]而官员微不足道的实物俸禄/货币俸禄、[22]书吏、长随等以“陋规”为重要生活来源亦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23]
经济剩余与专业分工的非匹配性直接导致地方官员职能履行的泛化。在古代地方政府的运作中,官员同时扮演行政长官、[24]司法长官、德化教师[25]等多重角色(当然,角色的重合也有助于官员体察世事人情,以为个体司法智慧的发挥积累经验;但如下文所示,并不利于发展制度化的专业知识),税收、漕运、谳狱诸职能交织纠结在一起,案件侦破活动就很难从其他行业中剥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职业行当。循此,非专业化的官员很难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激励去积累、发展与案件侦破有关的专门性知识,并在基于专业分工优势的基础上为其生长营造独立的空间,以形成可以编码化的、交流起来成本不高(use friendly)的已逝事实探知导则。
古代社会高昂的信息费用直接决定了时人把握已逝事实的能力边界,由此对司法实践中的枉行破获概率产生重大影响。从经济学来看,任何一个社会要保持有序状态,就必须使得枉行的破获概率与枉行的惩罚严厉程度相匹配——较高破案率对应于较轻惩罚,较低破案率对应于较重惩罚。[26]基于古代的信息费用状况及其决定的枉行破获概率,理论上推断的刑罚安排应该非常严厉。但是,在厉行儒家“仁政”的古代中国,即便是纯粹为了震慑潜在罪犯维护治安,严刑峻罚也往往失却义理上的正当性,并被时人目为朝政衰败的征兆出现(天灾人祸往往归咎于刑罚严苛、冤狱滋生);[27]相反,讼简政平、轻罚缓刑才是政治清明的标志并成为历代统治者至少在形式上孜孜以求的目标。从刑罚史来看,除了危机当政者统治地位的“十恶”大罪适用“凌迟”等极刑外,在采取“亲亲相隐”、“存留养亲”以及“可矜”等制度安排的古代中国,其刑罚水平与现代社会相比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即便文明程度相对较低的其他初民社会,其惩罚平均起来并不高于现代社会。因此,由破案概率与刑罚严厉程度的匹配原理可知,必定有一些替代性的因素弥补了专业侦破技术、专门调查机构阙如引致的不足,把古代社会的枉行破获概率调整到与并不严苛的刑罚安排相适应的水平。按照上文模型化的博弈分析,古代社会普遍存在的神灵信仰及其运用借助激励兼容约束的满足,为甄别只为枉行者自己所知、不为包括裁判者在内的外部人所知的私人信息设立了一个有效的自我暴露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侦破过程中博弈各方的信息不对称状况,为已逝事实发现手段的匮乏提供了一个相当重要的替代。[28]作为对古代司法实践高昂信息费用的适应(另一个适应是阻止枉行实施),[29]神灵信仰于一般情况下限制了人们获取信息的空间,又在特定的语境中拓宽了人们的信息边界。
四
在信息费用的刚性约束下,神灵信仰为信息自我披露机制的设计和运转提供了可能,成为古代社会所缺乏的事实发现手段的一个有效替代。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这类建立于神灵信仰基础之上的机制设计和运作亦有其适用边界。
一方面,借助神灵信仰、“用谲”式的信息甄别机制设计是一种高度个人化的智力实践。从知识的分类看,这一个体智慧属于波兰尼所说的“隐性知识”、哈耶克意指的“习得”性的“无言之知”,其灵活运用需要具备对生活百态、世事人情的洞察,对“know-how”的体察和领悟,它是个体在实践当中“习”出来的,而非通过对文本化知识的把握“学”出来的。因此,尽管神灵信仰是古代社会的“common knowledge”,但立基其上的信息自我披露机制的设计、运用技巧却是“private knowledge”,是高度弥散化的“地方性知识”,很难将其一般化(generalized)为可以有效交流、分享并通过档案、文书技术予以程式化的规则性知识。因此,它必定是与魅力型裁判者前后相随,成为其超凡拔俗的“卡理斯玛”[30]之诠释,而不会是日常司法实践的操作导则。受制于此类知识的推广成本,神灵信仰对于信息甄别机制构建的适用空间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压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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