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作为多边经贸组织,它并不直接对成员国的税收法律进行干预,税收关系仍然主要是一国内部的经济关系。但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主权国家税收也越来越具有国际化的趋势,一国的税法在顺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主动或被动的进行着调整。根据WTO协议, WTO法是对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它要求各成员国的域内法必须符合WTO的各项原则和规则,这必然会对成员国的税收法制产生影响,使其修改完善不适应之处。我国涉外税法也不可避免的要对WTO规则作出回应。
首先看非歧视原则。这里需要界定一些基本的概念。WTO诸原则中的“一方“、“另一方”,包括缔约国的公民、企业、船舶、投资、产品等诸项内容,笔者统称为“外国国民”。我国的三资企业属中国企业,本不应包括在“另一方缔约国”的企业内,考虑到三资企业中的外国主体投资因素,我们在分析非歧视原则时,将三资企业也纳入外国国民之列,以体现对外资的待遇水平。有学者认为,三资企业是中国企业,它们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别待遇根本谈不上有违国民待遇的问题,只是在一国之内的区别对待。[1]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将三资企业纳入外国国民的范畴,并不是从企业本身来考虑的,而是从外国主体投资的角度考虑,对外资企业的待遇,实际反映了一国对另一方缔约国投资者的待遇。所以本文中的“外国国民”包括我国的三资企业。
非歧视原则首先要求我国对所有的外国国民一视同仁,即遵守一般最惠国待遇原则。而我国在对外开放过程中,出于政治、经济的考虑,对港澳台投资制定了一些特殊的优惠政策,包括税收优惠和税外费的优惠。这种状况的形成有我国历史的、民族的原因,但客观上导致了国家、地区间的有效税负不均,从WTO的非歧视原则看实有授人以柄之憾。
非歧视原则还要求对外国国民提供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即国民待遇。在我国的外国国民,虽然在某些领域还受到诸多限制,尚不能享受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但在涉外税法领域的外国国民却无疑享有远远超出内国国民的“超国民待遇”,突出的表现就是给予其大量的税收优惠,尤其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例,它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有:(1)不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2)内外资企业分别缴纳的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有一定差别;(3)企业所得税的税基计算方法不同于内资企业,在工资成本的计算、业务招待费用的扣除、捐赠支出的会计处理、坏账损失的确认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其结果使外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较小,从而享受少交税的好处;(4)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种类繁多且幅度较大的税收减免优惠,只要是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投资的地区、行业、技术先进程度,都可享受到至少一种与自己相对应的税收优惠。我国对外资企业减免税的幅度较大,大多可降至15%,有些可降至10%甚至免税,同时优惠期限也较长,有些优惠期达10年,3%的地方税更是大量的被地方政府长期免除。有学者认为,对外国国民在税收上的超国民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因为后者的要求是对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国民,也就是说,“等于”和“高于”都是可以的。[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妥当。确实,从WTO的条文表述来看,使用的是“不低于”,但从无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内涵来分析,对外国国民给予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只是国民待遇的最基本要求,它更本质的含义在于内、外国民的“无差别待遇”,即应实现本国国民、外国国民的地位平等,公平竞争,而不应设置内、外两套法律制度。[3]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在涉外税法领域给予外国国民超国民待遇与无差别国民待遇的基本精神尚存在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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