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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法》对公司治理机制形成的制衡

  我国证券市场初创伊始实行的是证券与银行合业经营、合业管理,对我国证券业早期的建立与发展起了积极作用。然而随后几年实践,银行证券业务合业经营引发了许多问题,因此,综合西方证券发展经验和我国的实践探索,《证券法》规定了“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我国《商业银行法》也明确地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虽然商业银行也并非完全不可能成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东,如商业银行可以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企业的不动产或者股票,从而成为其股东,但同时商业银行法也规定因上述原因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我国《保险法》也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可见,在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企业中占据主要股东地位,并将其用于公司治理目的的可能和比重都是很小的。 
  (二)《证券法》对投资者在企业中集中控股能力的限制 
  投资者在企业中集中和主动性控股行为会对其公司治理机制产生较大的影响,而且涉及到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公平正当竞争问题,反垄断问题,甚至国家利益问题,因此各国纷纷制定一系列法律与规章制度加以管制。如美国是实行证券制定法型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限制投资者集中控股行为;英国则是实行证券自律型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主要通过自律性规则来约束投资者;日本以反垄断法来制约投资者;而德国投资者却几乎不受限制。 
  中国法律对投资者在企业中集中控股能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证券法而不是公司法中。例如,第一,《证券法》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的股东,应当向该公司报告;该公司则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二,《证券法》对大比例(5%以上)主动性控股的股东短期(六个月内)炒作所持股票也作了限制性规定。第三,《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方面也有限制,在收购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的一定比例时,对收购行为有所约束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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