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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几个基本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现行审委会制度的最大弊端在于:它是一个审判组织但并不以司法方式也不依司法程序来行使审判权力。因此,我们的改革只有两个选择:要么将其改造成名副其实的审判组织,并按审判组织要求来规范其职权和程序;要么将其定位于非审判组织,并可遵循非司法的程序来进行监督或咨询活动。
  从目前司法部门的改革意向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的改革思路表明,将力图完成审判委员会的“去行政化”,以实现向“司法化”的回归,从“组织形式司法化”、“工作程序诉讼化”和“裁判公开化”等角度,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但笔者认为,这一改革目标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从理论上看,将审委会改造成为司法化的审判组织是违背司法审判组织规律的。这种方式妨碍了司法独立也有悖程序公正。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中,审判案件特别是一般性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判组织,只能是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而不可能在该合议庭之上再设立一个其他审判组织。其次,从法律上看,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定的审判方式只有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审委会的职能也只是讨论而非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因此,审委会并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也不具备法定的审判权力。其他法律文件中将审委会定位于审判组织应该说是与法院组织法相抵触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取消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权或者说实体的审判权,逐步恢复到原来法律的规定上来。
  3、职能:逐渐剥离审委会不应具有的职能,健全咨询职能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实际集审判权、审判监督权、咨询权、审判工作领导权等多种职能于一身。而根据上述对审委会的定位,首先就应当对其职能逐渐进行剥离,把审委会的审判、监督和领导职能逐渐交给其他相应的机构。
  与此同时,应当加强对审委会咨询职能的建设:(1)咨询。审委会应当从对具体案件的讨论中退出来,而以提供咨询为主要职能。甚至有学者主张以审判咨询委员会代替审判委员会。其组成则可改变以前那种由行政级别和行政职务来确定人选的方式,而改由若干名经验丰富、办案公正理论水平较高的法官和著名律师、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审判人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可以请求咨询委员会讨论提出建议。咨询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是一种参考意见,不强制采纳,同时明确合议庭的责任,即使合议庭执行的是与审委会意见一致的决定,其责任也由合议庭自行承担,审委会只是“议事机构”,不是决定主体,也就不是责任主体。这一点就区别于以前那种“审委会决定具有强制执行力、合议庭必须执行”的体制。(2)总结审判经验。总结审判经验其实是审委会法定的首要职责,但是长期以来未得到应有重视,甚至出现本末倒置现象。应该说,强化总结经验功能是审委会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3)指导。指导有关审判工作,诸如审限跟踪问题,公开审判问题,管辖异议问题,合议庭成员回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明确指出,应发挥审委会“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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