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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几个基本问题

  五、程序:行政化程序抑或司法化程序?
  除《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外,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并没有其他具体法律规范来调整。而且上述《工作规则》也只是一项简单的内部工作制度,并没有法定的责任要求。
  在实践种,审委会的工作方式主要遵循行政化的工作程序,如审委会讨论案件既不参加庭审,也不参加旁听,只是通过听取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关于案件的有关汇报来进行判断,以“会场”代替“法庭”。这样的工作程序和运行规则,违背了司法权力的特征和运行规律,“使案件审理过程既违背了法律的专业化要求,也违背了基本的直接审判原则,其审判结果中出现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就毫不足怪。”(最高法语)
  目前,不论学界还是实践部门,都对审委会的行政化的工作程序提出质疑,并主张进行程序制度改革,要求审委会依照司法化的程序来讨论并决定案件,如应当遵循司法活动的基本程序要求,包括直接审判、公开审判、回避制度等。还有学者提出建立“审委会的听审制度”,对可能提交审委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可要求审委会委员到庭旁听,以消除审判分离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审委会制度违反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的问题。
  六、责任:集体负责抑或个人负责?
  经审委会讨论后决定的案件,如果造成错案,应当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
  在目前的审委会制度下,审委会和合议庭之间的职能和责任都未划清。在实践中,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裁判书并不署审委会的名而署合议庭的名,这种张冠李戴的做法无疑是不合理的,也不利于分清各方责任。虽然我国实行错案追究制度,而司法活动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一旦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该案后来又被证明是错案,那么无论是合议庭还是审委会均不负法律责任,所谓的“错案追究”在这时就名存实亡了。
  对此,有学者建议,应建立明确责任追究机制,凡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委会委员应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委员可以对讨论的案件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但都应记录在案并签名。如果以后该案被认定为错案实行错案追究,则要根据记录来分清法律责任,把责任落实到人。
  在分析上述几个基本范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对于审委会的改革,关键在于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过程:对审委会进行“渐进式”改革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取得了较大成果,审委会制度改革的时机日趋成熟,但仍不具备完全取消审委会的条件,而应采取渐进式的改革,即保留审委会的设置,但应进行大幅度的改革。审委会制度并非独立存在,而是存在并依附于整个司法体系之中。因此,审委会制度的改革取决于审判组织制度体系的整体演变,需要整个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为其提供制度支撑。如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应当与法官选任及培训制度的建设,以及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同步。因为人们对取消审委会审判职能后果的担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个人素质偏低带来的审判质量问题;二是强调法官独立及放权合议庭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问题。因此,审委会改革的第一个前提条件是必须先强化合议庭的功能,只有合议庭能独立担当审判职能,能保证审判质量时,才能为审委会改革提供制度保证。审委会改革的第二个前提是加强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机制的建设,只有大量优秀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成长起来,才能为取消审委会提供人才条件。
  2、性质:审委会逐渐从审判组织过渡为咨询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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