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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几个基本问题

  对此条的质疑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讨论”是否意味着“决定”?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讨论后的结果应当如何处理?如前所述,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中的表述也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提交的下列案件……”(第2条)。但是在《法院组织法》中只规定审委会的“讨论”权,并未规定其决定权。二是“重大、疑难”的标准如何制定和掌握。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没有规定何谓重大、疑难案件,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理解、掌握各不相同,使得大量一般案件也被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有人指出,审委会应当弱化审判职能而加强咨询和监督职能。 目前审委会职能行使过程中产生了“一多四少”现象,即“讨论具体案件多、了解审判形势少、总结审判经验少、指导审判实践少、监督审判质量少”,这恰恰是其职能弱化的表现。宏观的、全局性的业务指导和审判管理,才是审委会的主要工作。 因此,为适应审判管理规范化的要求,加强审委会的指导作用,就必须全面强化审委会其他职能。
  四、组成:行政领导抑或专业人士?
  由谁来组成审委会必然会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审委会的定位及职能发挥。目前审委会成员的组成也是这一制度中最遭诟病的问题之一。
  对于审委会的具体组成,《人民法院组织法》仅有极其简略的规定,即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任免审委会委员,却没有就委员的资格、条件、任期、届数、组成人数、工作程序等作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审委会的组织具有很大的任意性。从各级法院的实践来看,审委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室负责人组成。一般是依职权论资排辈,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而且,审委会委员资格实际上已成了一种政治待遇,划分了行政等级,带有明显的官本位色彩。
  对此,学界均呼吁改革审委会组成机制,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 应根据审委会的职能作用而选用现有法官中的优秀者,建立专家型的审委会。因此,要确定一个相应明确、标准较高的任职条件,如任职对象应具备相应的法学知识;审判长的资格;法律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等等。同时,要建立考核机制,加强对委员的考核,对不适格者应报请人大予以免职,打破审委会任职的“终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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