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过渡说
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从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来看,取消审委会应该是利大于弊;但就目前而言,一蹴而就地取消这一制度却不现实。因此,在赞成取消审委会制度的前提下,主张采取一种比较现实、可行的改革策略。他们认为在改革的时机选择方面,审委会的改革应安排在法院设置的大幅度调整之后;因为只有在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已不成问题的情况下,讨论审委会改革才有实质意义。当前审委会所具有的一些所谓“积极作用”,也大多与我国法院不独立的“消极”制度环境有关。因此,只有司法独立已基本确立时,才有条件讨论审委会的存废问题。
二、性质:审判组织抑或非审判组织?
在法院体制内,审委会到底属于何种性质的组织?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审判组织实际上是三种,即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委会,而且审委会是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其理由有:(1)《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明确将审委会的性质界定为“国家最高审判组织”。(2)《
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可见,审委会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实际行使审判权,从而也成为刑事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3)从其他诉讼领域的实践来看,审委会同样拥有对案件集中讨论并进而作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它也实际行使着审判权。因此,部分学者认为,既然在实践中已经将其作为审判组织来对待并实际运行,就不如在法律中将审委会明确界定为审判组织,并按照审判组织的程序要求来规范它。
另外则有观点认为,审委会不是审判组织。其理由在于:(1)《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审判案件,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因此,审委会并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2)《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其中,对重大或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只有“讨论”而非“决定”的权力。因此,法律并未赋予其审判权。这种观点认为,审委会应当是法院内的审判咨询或监督组织。
三、职能:审判职能抑或咨询监督职能?
《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0条对于审委会的职能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后两项职能(即“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不论理论界还是实践部门都没有太多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第一项,即“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这一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