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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的范式与模式

  模式的作用是用来比较和衡量现实的概念手段,并因此而成为引导人们达到实在知识的指示,使人们借以进入历史事件本身的因果解释,为人们提供选择材料,寻找实在自身的因果或其他联系提供一个图示。[16]因此模式不是认识的目的,而是我们获得对现实世界的认识的一种工具和手段。例如在法学研究中人的模式中的自然人、经济人、中性人、法律人模式,都是在对人的行为的观察和分析的经验基础上,通过人性以及外在环境方面的假设,所确定的人的行为的一般假设,是对人性的简化和理想化。实际生活中并不存在这些纯粹形态的人。但是,通过人的模式的确定,可以就人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问题进行诠释和分析,可以为建构良性的社会制度提供知识基础。人的模式是一种方法论的建构。[17]戚文也认为,模式分析法是一种推动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有效工具,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认知中国行政法发展的方向。[18]
  (三)“范式”与模式:交叉与不同。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范式”是一个比模式内涵更丰富的概念,它包含模式在内。库恩 “范式”的内容包含模型,他认为,范式可以为专业机体提供所喜爱的类比,而且,为了能深刻加以分析,还可以提供一种本体论。例如把电流回路看成是稳态流体动力学系统,把气体行为看成像微型台球那样随机运动,还有原子、场、超距等等模型。[19]模型是自然科学对模式的一个别称而已,模型在自然科学中的作用也与模式在社会科学中的作用没有什么不同:第一,它有助于认识宇观世界和微观世界,把认识凝结为模型,通过模型认识原型;而认识的发展又表现新模型的产生,意味着对原型认识的深化。第二,它有助于认识事物的复杂关系。对于复杂系统,运用模型在小范围内研究,可以预先发现问题,得到及时的改进和纠正。第三,它有助于认识的科学化和全面化。[20]那么在社会科学的范式中,自然也包括模式。如在行政法学中的公共行政范式就包括公开行政与不公开行政、强制行政与非强制行政、制约与激励、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等等模式。
  “范式”与模式的以下差别前面已经叙明:“范式”是一种科学共同体共有的规范和指导思想,而不仅仅是一种认识方法,包括共同体成员的共同信念等等,它是一个共同体的共有的特质和粘合剂。而模式仅仅是一种方法而已。除此之外,“范式”与模式还有一点不同,即范式属于同一个科学共同体,也就是说只有同一个科学共同体才适用同一个范式。而模式则相反,处于不同的范式下的科学共同体却可以使用同一个模式。例如,在前述公共行政范式中的不公开行政、强制行政、制约、合法性审查等模式与国家行政范式所共用的,而公开行政、非强制行政、激励、合理性审查等模式在国家行政范式中也不是不存在,只是所占的比例相对较少而已。
  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和进步需要方法论的多元化。吸收其他学科包括自然科学的方法可以丰富法学研究的思路,无疑是有益的。当然,并非所有的自然科学方法都适用于社会科学,也并非所有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都适用于法学。但是,我们应当允许尝试,如果尝试失败或者得不偿失,可以放弃或者纠正。对待新的尝试应当宽容,不能武断地否定。何况一种方法到底属于那一领域还需要认真地识别。我们不能轻易地下断语,形成人为的禁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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