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仅仅停留在以上的分析,还不足以证明“范式”适用于社会科学研究。首先的一个理论障碍是库恩本人确实是在研究科学哲学和科学史的时候使用范式一词的,这里的科学则是自然科学。并且库恩认为社会科学至今尚未进入常规科学因为它们至今仍然观点分歧,没有统一的范式。但是,库恩的观点是片面的。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虽然存在很大的区别,然而在社会科学领域确实存在着“范式”,并且存在比自然科学更多的范式。关于对社会科学的看法,确实是一个众说纷纭的的问题,甚至有人认为社会科学不是科学,那么“社会科学”的名称本身就是错误的,更遑论社会科学的“范式”了。那么这个问题只好用事实说话了。虽然社会科学的范式不同于自然科学的范式,社会科学由于其研究对象的不同,不存在定律、实验、仪器等等。但是社会科学的研究群体中存在着共同的理论背景、共同遵循的规则、共同的信念、共有的方法。如在哲学领域,黑格尔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可以说是两个不同的范式。黑格尔哲学是一个辨证的唯心主义理论体系,其信念是世界起源于绝对观念,自然界是精神朝着自己对立面发展的产物,其方法主要是唯心主义辨证法或三段论等等;而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一个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体系,其信念是世界是物质自生不断发展的产物,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是有规律的由低级阶段朝着高级阶段发展着的,其方法主要包括矛盾分析法、阶级分析法等等。在法学理论领域,我国法哲学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两种典型的范式:阶级斗争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阶级斗争范式的特征是:阶级——阶级矛盾——阶级斗争成为法学的思维定势、国家理论主导或代替法学理论、把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简单作为研究法律产生和发展规律的主线,法律的历史被完全抹煞、泛政治化、陷于规则模式论、陷于义务本位的价值观;权利本位范式在本体论上则认为权利和义务是法区别于习惯、道德等的决定性因素、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基本粒子、权利和义务贯穿法律的整个运行过程,作为一个理解系统,权利本位论为法学提供了基石范畴。[6]在宪法学领域,存在阶级斗争范式与人民主权范式、规范分析范式与法律解释学范式;在行政法学领域存在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等范式;在环境法学领域,存在“仅关心人与人关系的范式”与“既关注人与人关系,又关注人与自然关系的范式”。[7]在各个部门法领域,基本都存在不同的范式。陈兴良先生所提倡的刑法学的“专业槽”,其实就是刑法学“范式”的另一种表述。在其他社会科学领域,也同样存在多种范式。[②]“范式”是库恩发现的,但不是库恩创造的,在库恩提出“范式”的概念之前,自然科学中已经存在着各种范式。人们之所以接受“范式”的概念,是因为它表述了科学史上的事实。同样,“范式”的概念是否适用于社会科学,关键是社会科学中事实上存在不存在范式,而不在于库恩是否认为社会科学有无范式。
“范式”的学术功能确实存在,这是中外社会科学工作者将“范式”应用于社会科学领域的原因所在。也就是说,“范式”对社会科学研究确实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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