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南青龙船务总公司应承担本次碰撞90%的赔偿责任,赔偿赖商贝惠船务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348,248.52元,锚及锚链损失19,818美元,码头费4,092.41元,超区引航费5,842.8元,解系缆费460元,停泊费3,652.16元,移泊费2,472.23元,拖轮费18,123.75元,检验费6,471元,劳埃德船级社检验费40,814港币,万福公司事故处理交通费1,800元,万福公司事故处理代理费1,858.21美元,万福公司事故处理通讯费3,103.92元,监修费4,320美元,香港律师公证费2,637港币,边防规费11,790元,福州甚高频话台话费501.46元,福州港监处理事故交通费396元,船期损失93,802.88美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汇贷款利率计算,汇价按付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价计算);
二、赖商贝惠船务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碰撞事故10%赔偿责任,赔偿海南青龙船务总公司45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赖商贝惠船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海南青龙船务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521元,其诉讼费6,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赖商公司负责7,777元,青龙公司负担69,994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复杂的、典型的在航船碰撞锚泊船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碰撞责任的划分。
一般的说,当一船已安全锚泊,而有另一在航船与之发生部门碰撞,在航船肯定被认为要承担全部责任。但锚泊时发生的碰撞也有被认定两船均犯有过失的情况,本案即是这种情况的典型。故正确划分碰撞责任是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在划分责任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青轮船长首次到马尾港,在进入闽江口附近海域的习惯候潮锚地时,仍以全速前进,未使用安全航速行驶,违反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使该轮在有碰撞危险时不能采用车让措施(以船速的控制)进行有效的避让。青轮在碰撞发生前一分钟才发现其前方有灯光,而当时能见度达一海里左右,说明其疏忽瞭望,违反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不能尽早发现他船,并对碰撞危险的存在作出判断。安全航速(车让)、舵让及瞭望是船舶避碰三要素,而青轮却未能遵守安全航速及瞭望的有关规定,犯有严重过错,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作为锚泊船的贝轮在事故发生之前,已按规定在船艏、船艉悬挂锚灯、并开启甲板照明灯,其灯号符合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依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贝轮船长超过100米,在能见度不良时应以间隔不超过1分钟在其前部敲号钟约5秒,紧接着钟声之后在其后部敲打号锣约5秒,这是强制性义务,但如能见度大于所使用的声号器具的可听距离,敲号钟、号锣即失去意义,规则附录三未定出号钟、号锣的典型性可听距离,不过号钟、号锣的典型性可听距离均较近,在能见度一海里时,敲号钟、号锣无实际意义,故贝轮未敲号钟、号锣不违反规则的规定。从贝轮发现青轮、形成紧迫局面到碰撞仅有11分钟,时间过短,贝轮来不及也不可能采取松锚链、放碰垫等避碰措施,且这不是规则规定的锚泊船的强制性义务,当贝轮发现青轮驶来时,以闪光灯、声号进行警告,其避碰措施得当。鸣放声号虽不是规则规定的锚泊船的强制性义务,但贝轮鸣放的一长声的声号不符合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一短、一长和一短声,有可能使青轮产生其是在航船的错误认识,故贝轮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也犯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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